(2015)阳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孟昭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孟昭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王海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昭爱,农民。原告王海英与被告孟召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召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英诉称:2015年正月十五后,被告孟召爱以急用钱为由借我现金1万元,后来又向我借款4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孟召爱出具借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孟召爱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召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被告孟召爱以急用钱为由,在原告住处向原告王海英借现金1万元,大约二十天后,又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孟召爱在家中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现金王海英壹万元整,另加肆仟元整,共计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整孟召爱2015年6月2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召爱拖欠未还。原告王海英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召爱向原告王海英借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孟召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召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英现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孟召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陈立东人民陪审员 苗培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