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军锋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雁行初字第00112号原告王军锋。委托代理人席贤平,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王海玲,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魏华斌,该支队宣法处案件审核科民警。委托代理人詹昌兴,该支队未央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原告王军锋不服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3月5日作出的西公交决字(2013)第0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军锋及委托代理人席贤平,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魏华斌、詹昌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3月5日对原告作出西公交决字(2013)第0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15时30分,驾驶陕D×××××号货车在石化大道实施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2、未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交决字(2015)第610100-3900021880号);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王军锋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原告王军锋诉称,2015年7月11日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咸阳双照路段时,因违章被咸阳秦都大队处罚,交警告知其所持驾照已经于一月前被吊销。其再次向交警部门查询,得知驾照是被告直接从网上于2015年5月13日吊销。其多方打听,于2015年7月30日找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让其领取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公交决字(2013)第0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单方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是违法处罚。故请求撤销被告西公交决字(2013)第0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咸阳交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2013年至2015年原告的驾照仍能正常使用;2、缴款书二份,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5年按照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其驾照仍正常使用;3、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决定作出时间填写的是2013年3月5日,送达于二年后;4、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直至2013年2月7日都被羁押,处所明确,不存在不能联系的问题。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1、案件基本情况。2012年3月1日15时30分许,原告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徐十字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海燕发生相撞并碾压,致李海燕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3月12日,经交警未央大队认定,王军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军锋驾驶中型载货货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后果,必然受到法律的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王军锋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前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当吊销王军锋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违背,无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认为其未履行法定程序,单方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处罚的理由不成立。1)2012年3月1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交警未央大队事故中队办案区接受询问调查时,办案人询问过程中告知原告将面临的法律惩处,还特别告知若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将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就进行了暂扣。故原告应当清楚机动车驾驶证将可能被吊销。2)2012年3月13日对原告采取刑事拘留过程中,原告反复咨询办案人驾驶证会不会被吊销的问题,办案人明确告知机动车驾驶证将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进行吊销。故原告已明知机动车驾驶证将会被吊销。3)2012年8月8日,未央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军锋有期徒刑一年。交警未央大队办案民警于2013年3月5日上午经未央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查询,复印了王军锋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并携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王军锋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前往支队事故处事故预防科进行登记,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4月19日,事故处事故预防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吊销手续。期间,原告在押,办案人无法书面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前款之规定,2012年8月8日起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故其作出的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其违法处罚不成立。4)2015年5月,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宣法处、事故处等部门联合排查因交通肇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案件,通过公安信息网查询发现,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还未被吊销。2015年5月13日支队事故处事故预防科经向陕西省交通警察总队请示后,对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了吊销。办案人通过案卷查询原告手机号,发现已经是空号,无法及时取得联系,又给原告邮寄了信函,通知前来支队办理告知手续。故未及时告知到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并非违法。综上所述,自未央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作出有罪判决后,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本人应当清楚法律的规定,尊重法律的权威。其作出的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行为,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这份审批表是公安机关的一个内部审批,但立案应该告知当事人,被告没有告知,所以不是真实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陈述该判决书是2013年调取的,但判决书上加盖的档案专用章显示时间是2015年8月18日,被告立案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取证程序不合法,明显属于先处罚后取证;证据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是2015年5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西公交决字(2015)第610100-3900021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拿到的是被告2013年3月5日作出的西公交决字(2013)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己签收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一个行为被告作出了两个处罚决定,另外,被告提交的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显示不出任何送达程序;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告知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在当事人逃逸或无法联系时,向当事人邮寄或公告送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是原告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石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徐十字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海燕发生相撞,致李海燕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3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原告交通肇事案予以立案,从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显示,办案机关建议追究王军锋的刑事责任,并吊销王军锋的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8月8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7日,原告被释放。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询问了解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和有权听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5日作出西公交决字(2013)第0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该处罚决定书上被告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款。2013年4月,被告将处罚决定书转递陕西省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手续,但咸阳交警支队未予吊销。2015年5月,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宣法处、事故处等部门联合排查因交通肇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案件,通过公安信息网查询发现,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还未被吊销。2015年5月13日,被告又制作了一份西公交决字(2015)第610100-39000218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网上被吊销。2015年7月,原告驾驶车辆因违章被咸阳交警部门处罚,交警告知其所持驾照已经被吊销。原告经查询,得知驾照是被告直接从网上于2015年5月13日吊销。2015年7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西公交决字(2013)第0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因联系不上原告,无法通知其到处理机关。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执法中遵守程序规定,才能保证实体处理的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8月,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的规定,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应当被吊销。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已制作了西公交决字(2013)第0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没有按照上述法律的要求制作询问笔录,并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等权利,被告程序明显违法。另外,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款,导致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依据。至于被告辩称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办案人员已告知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将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应当清楚处理后果,以及无法联系到原告,不能告知其相关权利。经审查,被告所述发生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不能替代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应履行的义务,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被告针对原告驾驶证的吊销处罚事项,于2013年3月5日已作出处罚决定书,转交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执行未果后,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相同内容的处罚决定,该决定没有给原告送达,却交付执行,造成执行与送达的法律文书不一致的情况,程序明显违法。被告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未给原告送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建议被告应自我纠正。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未引用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3月5日作出的西公交决字(2013)第0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栩代理审判员 穆瑾人民陪审员 吴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