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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继光与李高见、张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光,李高见,张贝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朱继光,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5日,村民。委托代理人史振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见,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29日,村民。被告张贝贝,女,生于1985年2月19日,村民,系被告李高见之妻。原告朱继光诉被告李高见、张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光及委托代理人史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见、张贝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光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被告约定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35号院5号楼1单元2009号住宅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如在11月22号之前不归还,房屋为原告所有。到期后被告李高见未还款,被告张贝贝系被告李高见妻子,该款系被告李高见婚姻期间所借,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李高见、张贝贝未答辩。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张贝贝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高见将该证书交给原告,用该房屋作为抵押借原告款110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被告李高见、张贝贝结婚证二份、被告李高见、张贝贝户口本两份,证明被告李高见为借款将户口本、结婚证交给原告,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高见、张贝贝系合法夫妻。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高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写明“今借朱继光拾壹万元(110000.00)整,现抵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35号院5号楼1单元2009号住宅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如在11月22号之前不归还,房屋为朱继光所有,特此为据”。被告李高见为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张贝贝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被告李高见、张贝贝结婚证二份、被告李高见、张贝贝户口本两份作为证明。到期后被告李高见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高见借原告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贝贝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被告李高见、张贝贝结婚证、户口本足以证明被告张贝贝知晓该借款,被告李高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见、张贝贝借原告朱继光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高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峰审判员 夏治国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俊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