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执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佳凯钢铁有限公司、林云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048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县前西街168号。法定代表人蒋国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润芝、陆烨波,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佳凯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林云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云植。被执行人阮诗雪。被执行人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云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明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兴华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云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魏明生。被执行人李玉萍。被执行人魏云来。被执行人李丹丹。被执行人李静华。被执行人李妙禧。被执行人叶青。申请执行人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佳凯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公司)、林云植、阮诗雪、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盈公司)、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无锡兴华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天成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商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佳凯公司应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902557.72元并偿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为459221.37元;以3902557.7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47295元。林云植、阮诗雪、三盈公司对佳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友谊公司、兴华天成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共同对三盈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2014年12月19日已将涉案债权标的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15年3月20日又将上述涉案债权标的转让给产业公司,因佳凯公司、林云植、阮诗雪、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天成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产业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佳凯公司、林云植、阮诗雪、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天成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立即自觉履行,但佳凯公司、林云植、阮诗雪、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天成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佳凯公司、林云植、阮诗雪、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天成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林云植、阮诗雪、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三盈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和苏B×××××的车辆、被执行人友谊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轮候查封,查封限期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但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被执行人佳凯公司、林云植、阮诗雪、兴华天成公司、魏明���、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名下无车辆登记。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佳凯公司、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天成公司对外无投资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林云植、阮诗雪名下有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东路南侧东菜场西区的房产登记,本院于2015年3月6日查封,查封限期为三年(该房产有抵押),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产业公司意见,产业公司表示该房产已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门支行设有抵押,暂不向本院申请处分。另查得魏云来名下位于无锡市广益路的23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WX1000331851、WX1000331857、WX1000331864、WX1000331881、WX1000331882、WX1000332790、WX1000332800、WX1000332805、WX1000332886、WX1000332901、WX1000332910、WX1000333794、WX1000333806、WX1000333814、WX1000333823、WX1000333896、WX1000333910、WX1000333931、WX1000333939、WX1000334271、WX1000334268、WX1000332081、WX1000332082),查得魏明生名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君怡花苑的X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S1000179405),查得魏云来、李丹丹名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隽府园的X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S1000695128),查得李丹丹名下位于无锡市东亭街道君怡花苑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S1000390297)、无锡市东亭街道春江花园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S1000412129)、无锡市湖畔花园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363765)。上述房产本院均于2015年7月3日查封(以上房产均有抵押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限期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产业公司意见,产业公司表示该房产有抵押,且为轮候查封,暂不向本院申请处分。查得余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经向国土部门查询,查得执行人林云植名下有位于宜兴市和桥镇××东路菜场西区的土地,土地证号【宜国用(2010)第226006**号】,本院于2015年3月6日查封(该土地有抵押),查封期限三年;查得被执行人友谊公司名下有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春晖路北、合心路西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为锡锡开国用(2011)第00**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以上土地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均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2015年6月1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产业公司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佳凯公司、林云植、阮诗雪、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天成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产业公司意见,产业公司表示暂不申请悬赏执行。综上,本案执行标的本金3902557.72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47295元均未执行到位,执行费41900元亦未能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产业公司通报后,产业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佳凯公司、林云植、阮诗雪、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天成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佳凯公司、林云植、阮诗雪、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天成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产业公司亦不能提供佳凯公司、林云植、阮诗雪、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天成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佳凯公司、林云植、阮诗雪、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天成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产业集团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佳凯公司、林云植���阮诗雪、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天成公司、魏明生、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李静华、李妙禧、叶青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恒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