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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商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徐海峰与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峰,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商初字第0057号原告徐海峰,市民。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金山工业园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邓成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海峰与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峰诉称,2015年5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收割机购销合同一份,我向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被告向我出售型号为4LZ-3.0型环保联合收割机一台,我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收割机通过物流的方式出售给我。但收割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我的收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也多次派相关人员维修,但是故障根本没有排除,现被告同意全额归还货款,但是一直没有履行。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体依法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收割机购销合同;二、被告退还收割机款13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全额返还购机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原告退还被告伊俊牌4LZ-3.0型环保联合收割机一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原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收割机余款130000元。二、承担因收割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三、因电话承诺2015年7月26日前退还余款130000元,逾期双倍退还。因逾期未退,再承担130000元。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如上)。被告伊俊公司未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收割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购买伊俊牌4LZ-3.0型环保联合收割机一台,货款为130000元,交货时间及方式为2015年5月6日,由被告通过物流方式将货发到原告所在地,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售后服务:甲方(被告)配备售后维修技术人员,具备售后保障能力,能及时解决产品故障,产品保修期限为:自提货之日起2年(非人为损坏);换货和退货规定:确因甲方产品质量问题而不能使用的,乙方(原告)在保证货物完好无损的情况下,经甲方确认后在约定时间内可申请换货,并送达甲方给予更换。其它约定事项:待2米割台收割机造好后,将本台收割机更换,乙方向甲方补养价壹万元。甲方向乙方保证机器有故障随时处理(最长不超过3天)。原告将130000元货款汇至被告后,2015年5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伊俊牌4LZ-3.0型环保联合收割机一台。原告在使用的过程中,机器多次发生故障,原告与被告联系维修事宜,被告于同年5月27日左右派维修人员到现场维修,维修多日后,于6月7日、9日、10日、11日也派技术人员对收割机进行了现场维修,该机器仍无法正常作业。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成礼多次沟通联系,被告同意全额退货给原告,但被告未有履行。2015年7月30日通过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法律服务函,主要内容是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收割机全款130000元,如在7(8)月26日前退还,承担逾期不退款的双倍赔偿原告购收割机费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及要求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等内容,被告对原告的法律服务函未作答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成礼进行了联系,其表示愿意全额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款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维修照片、被告维修人员谢绍东的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成礼回复同意退款的短信、原告与邓成礼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割机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徐海峰出售了收割机,但该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收割机从事收割,营利的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原告将收割机退回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同意退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退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海峰与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收割机购销合同。二、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海峰购买收割机货款13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货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原告徐海峰退还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伊俊牌4LZ-3.0型环保联合收割机一台,由被告自行运回。四、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6700元,故应退还原告诉讼费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季加石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顾彬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