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阜阳瑞麟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瑞麟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238号原告:阜阳瑞麟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海涛,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其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恒,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邦乾,该公司职工。原告阜阳瑞麟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与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阜民一终字第0100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瑞麟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争议的工程质量以及相应工程量、修复费用、损失额等进行鉴定。原审中,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01152号民事裁定:一、停止支付鸿顺公司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阜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标的款1430000元;二、查封瑞麟公司坐落在颍东区新华办阜阳农贸大市场3#楼108室、109室、110室,8#楼112室作为担保。重审时,因上述标的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原告瑞麟公司坐落在颍东区新华办阜阳农贸大市场3#楼108室、109室、110室,8#楼112室的查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瑞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海涛,被告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邦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瑞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海涛,被告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麟公司诉称:原、被告就原告开发建设的新华中央城5#、6#、7#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设的上述三栋楼房在墙体、外墙、平台、地坪等方面均存在质量问题。此外,被告擅自变更图纸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致使三栋楼房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上述问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修责任和相关损失。原告瑞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瑞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瑞麟公司与鸿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被告竣工验收后应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证据三、新华中央城5#、6#、7#楼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被告竣工验收后应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购房户向原告提出质量保证要求时,被告应承担保修合同义务;3、原告将房屋出售与否,不影响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质量保修责任。证据四、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颍东村镇分站情况说明,证明:1、在质量保修期内被告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原告和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颍东村镇分站多次通知被告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未予履行。证据五、涉案楼房施工图纸、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新华中央城5#、6#、7#楼工程一层墙体未砌部位的说明,以及有关天棚抹灰工程缺失的书面意见。证明被告鸿顺公司擅自变更图纸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致使涉案三栋楼房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证据六、安徽省天方物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1、在质量保修期内被告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承担保修责任的情况发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承担保修责任。证据七、关于楼房出现质量问题的拍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鸿顺公司擅自变更图纸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致使涉案三栋楼房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证据八、新华中央城5#、6#、7#楼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1、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在被告承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范围及期间内,被告应当履行质量保修责任。证据九、新华中央城5#、6#、7#楼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及加固设计方案。证明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及可以加固维修。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60000元。被告鸿顺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其公司诉瑞麟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同一诉讼,该案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瑞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生效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已经就瑞麟公司诉称的内容作出过认定,瑞麟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就依法驳回。2、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阜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瑞麟公司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其公司施工的房屋已经法定部门验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这一事实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4、瑞麟公司开发建设的是商品房,且已经对外出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该公司,该公司无权就已经售出的房屋提出质量异议。5、本案涉案工程是经过法定部门的验收,且经瑞麟公司确认后才对外进行销售,从瑞麟公司在其诉状所述的内容来看,如果为真的话,那么瑞麟公司就是在明知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对外出售房屋,如此就已经超越了民事范畴,将会涉及到购房户的利益,使广大的购房户生活在惶恐之中,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并危及公共安全,瑞麟公司的起诉明显带有恶意性质,应驳回瑞麟公司的起诉。被告鸿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是适格的当事人。证据二、新华中央城5#、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阜阳农贸大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楼)、新华中央城5#、6#、7#楼补充协议及竣工验收报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阜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004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原告的诉讼是恶意诉讼。依法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的起讼与被告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同一诉讼,受理原告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售出,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购房者,瑞麟公司无权提出质疑。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八、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证据二、三、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五、六、七、九,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四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颍东村镇分站说明的内容虚假,且中心站不具有合法主体;证据五施工图纸及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说明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安徽省天方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七录像资料的出处和拍摄时间不确定,无公证人员,形式欠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九不合法,鉴定单位无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施工图纸及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涉及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九工程质量检验、鉴定报告及加固设计方案,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六、七,分别印证了本案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瑞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鸿顺公司签订了新华中央城5#、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4月6日签订了阜阳农贸大市场(即新华中央城7#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又分别于2008年8月27日、2009年4月6日签订了新华中央城5#、6#、7#楼的《补充协议》。三份施工合同的“第八条”均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三份补充协议的“第十二条”也均约定了质量保修责任:1、保修期内的一般性维修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紧急事故应在接到通知后到达现场抢修,业主收房后出现漏水、有水区域返水,应在16小时内修复。2、乙方未及时维修或未未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两次维修都没能修好,甲方有权请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在支付乙方质保金时扣除,但不等于解除乙方应负的责任3、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导致业主退要求甲方给予赔偿等,其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4、乙方每次维修完毕,应负责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并取得业主和甲方的验收签字。2009年12月26日,双方签署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并对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完工后,因瑞麟公司拖欠鸿顺公司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鸿顺公司于2011年6月2日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1)阜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判决瑞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麟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451号民事裁定,驳回瑞麟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案工程款已经执行完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可以维修、如何维修、维修费用等委托相关鉴定机关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1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抽检工程质量在混凝土柱、梁箍筋;现浇板钢筋;现浇板厚度;墙体裂缝;砌柱砂浆强度;顶棚抹灰等六个方面存在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缺陷。2015年5月5日,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关于新华中央城5#、6#、7#楼的加固设计工程方案及图纸。上述鉴定,原告瑞麟公司共支付鉴定费160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瑞麟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鸿顺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和相关损失,承担本案的鉴定及诉讼费用,并保留其他损失的诉权。因瑞麟公司未预交关于工程维修费用计算的鉴定费,本院依法终结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告瑞麟公司与被告鸿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虽然新华中央城5#、6#、7#楼经过验收为合格工程,但在质量保修期内,作为承建方的鸿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承建的新华中央城5#、6#、7#楼负有保修义务。对被告鸿顺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出售,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其维修,本院认为,虽然房屋已经出售,但房屋的保修义务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责任,原、被告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本院对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鸿顺公司提出鉴定依据错误和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涉案工程质量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虽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本案涉案工程经抽检在六个方面出现了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上述质量问题,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至原告起诉时均在保修期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顺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鸿顺公司认为瑞麟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鸿顺公司因追索工程款起诉瑞麟公司的诉讼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在前诉中,瑞麟公司仅以墙体开裂等作为抗辩理由之一,但并未提出反诉要求鸿顺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亦未经审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针对工程质量出现的问题,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如何进行加固维修出具了加固设计工程方案及图纸。被告虽然对该加固方案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方案,故对上述加固设计工程方案及图纸,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对其承建的新华中央城5#、6#、7#楼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加固设计工程方案及图纸进行维修,并于六个月内维修完毕。案件受理费1767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金麟审 判 员 王华荣人民陪审员 李丛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