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建智与金德学、陶文、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智,金德学,陶文,刘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1501号原告:张建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学,男,汉族。(缺席)被告:陶文,男,汉族。(缺席)被告:刘海军,男,汉族。(缺席)原告张建智与被告金德学、陶文、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建智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秀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智的委托代理人申延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学、陶文、刘海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智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金德学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其他两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约定的利息到付清为止,算至2015年9月21日为2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建智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金德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海军、陶文提供担保,且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2、被告刘海军、金德学以及另一个担保人刘海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金德学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刘海军、陶文以及另一人刘海文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建智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承担该借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直到还清为止。如发生诉讼,债权人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也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借款还款之日后两年。此据借款人:金德学身份证号码:652325197310270435担保人:刘海军身份证号码:652325196512140415担保人:刘海文身份证号码:652325197210150436担保人:陶文身份证号码:6523251980080828172013年5月22日”。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无果后,现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自2015年9月1日起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通过借条的形式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金德学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海军、陶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约定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担保期限,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8000元(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月息2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德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建智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海军、陶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金德学承担,被告刘海军、陶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铠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