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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铁金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金,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210号原告:张铁金。委托代理人:张发胜。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当代国际花园办公楼5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彦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铁金诉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发胜,被告光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金诉称:2005年4月,流芳街大邱村拆迁,被告光投公司要求原告张铁金在空白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后,拿走全部协议书。按照常理,合同双方应各执一份合同文本。为维护原告张铁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光投公司向原告张铁金返还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光投公司承担。被告光投公司辩称:原告张铁金与被告光投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只签订了一份。被告光投公司为了便于履行合同义务,保管了拆迁协议,并如约履行,并无违约行为。拆迁协议未约定协议由双方各执一份,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一式两份或多份,因此,《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由被告光投公司保管,并无不妥。综上,原告张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原告张铁金与被告光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对被告光投公司拆迁原告张铁金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邱村的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进行约定。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只签订了一份原件,由被告光投公司保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光投公司对原告张铁金的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后原告张铁金向被告光投公司索要《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时,被告光投公司予以拒绝。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张铁金同意被告光投公司向其交付与《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为保证合同当事人善意、全面的履行合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交易习惯,在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应交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管或持有;在合同只有一份原件的情形下,持有合同原件的当事人,在对方需要该合同复印件时,应当将合同复印件交付给对方。本案中,原告张铁金与被告光投公司仅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因此,不可能双方当事人均保管协议书原件。在协议书原件已由被告光投公司保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协议书原件应由原告张铁金保管的情况下,原告张铁金经本院释明后,同意被告光投公司向其交付与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铁金交付原告张铁金与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该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无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铁金预交,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铁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新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