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7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予以释放。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谢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娄底分行)提供了虚假的娄底市娄星区大同芙蓉×栋×单元183室的房产证明及虚假的新世纪超市的工商营业执照,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该卡由肖冬建使用并进行透支消费,至2012年6月27日便未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8日两次拨打谢某的手机号码向其催收,之后,谢某便更换了手机号码。娄底分行于2012年11月再多次向谢某催收,发现谢某的手机号码无法联系,邮寄律师函至谢某所留下的住址,也被退回。娄底分行于2013年1月21日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至2013年1月22日谢某申领的信用卡透支银行本金95485元,利息9888.99元,滞纳金14114.7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谢某将本息、滞纳金共计126238.61元已全部归还至娄底分行。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谢某在湘潭火车站的客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后,违反银行规定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数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谢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娄底分行)提供了虚假的娄底市娄星区大同芙蓉×栋×单元183室的房产证明及虚假的新世纪超市的工商营业执照,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该卡由肖冬建使用并进行透支消费,至2012年6月27日便未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8日两次拨打谢某的手机号码向其催收,之后,谢某便更换了手机号码。娄底分行于2012年11月再多次向谢某催收,发现谢某的手机号码无法联系,邮寄律师函至谢某所留下的住址,也被退回。娄底分行于2013年1月21日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至公安机关立案时被告人谢某申领的信用卡透支银行本金95485元,利息9888.99元,滞纳金14114.7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谢某所欠娄底分行的本息、滞纳金共计126238.61元已全部归还至娄底分行。2014年7月3日,中国银行娄底分行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谢某在湘潭火车站的客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房产证、营业执照、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无房证明,催收档案、谅解书、证明、报告,证人曾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委托被告人谢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就被告人谢某是否适宜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一般,法律意识淡薄,社会交往正常,无不良嗜好,无稳定的生活来源和固定职业,其丈夫系吸毒人员。未发现被告人谢某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谢某一贯表现一般,矫正环境较差,所在地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慎用社区矫正。该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慎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后,违反银行规定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数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有关款项已悉数归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可酌情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