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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庆才与王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才,王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李庆才。委托代理人周大志,宝应县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兵。原告李庆才诉被告王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志、被告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才诉称,被告王建兵向我购买红砖,合计价款49600元,被告给付了1万元,还有39600元的货款至今未能得到。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建兵立即偿还欠款3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兵辩称,我欠原告39600元红砖款是事实,但我与姜海军是合伙关系,原告现欠我和姜海军货款未结,原告认为他欠姜海军货款,与我无关,我也一直没有和原告结算,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建兵向原告购买红砖,并出具了欠条,明确欠原告货款496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给付1万元,尚欠39600元至今未能偿还。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与姜海军系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只欠姜海军货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0日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兵向原告购货,应当支付货款,现所欠货款数额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王建兵应当依约还款。故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庆才货款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军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