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张金梅。被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李某偿还借款2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李某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180000元。3、2015年1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债务共负清偿责任。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吕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吕某借款共计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应对借款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