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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德永诉被告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35号原告任德永被告蒋超原告任德永诉被告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永、被告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任德永诉称:被告蒋超于2014年至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及镜子,并于2014年5月6日及2015年4月3日、4月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40467元欠条、3706元欠条、1302元欠条各一份,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下欠原告货款3547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余货款3547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德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475元,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现下余35475元。被告蒋超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任德永,亦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是从葛厂长那里拉的货,该笔货款被告是欠葛厂长的,具体原告任德永和葛厂长是什么关系,原告任德永和这三份欠条之间有什么关系,被告均不知道。被告蒋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蒋超于2014年至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及镜子,并于2014年5月6日及2015年4月3日、4月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40467元欠条及3706元欠条、1302元欠条各一份,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下欠原告货款35475元。另查明,葛厂长系葛付金,葛付金在原告任德永门市部内帮忙。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超向原告任德永购买玻璃,并出据欠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关系。本案中的三份欠条未载明原告任德永姓名,被告作为该欠条的书写者应对欠条内容不明确有一定过错。原告所持有的三份欠条,是证明买卖关系的重要依据,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应推定原告对该欠条系合法、善意占有,欠条真实合法。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354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超支付原告任德永货款3547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蒋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