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一新制漆厂与临朐县奥虹涂料厂、董泽清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奥虹涂料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东阳路交南环路东南侧。法定代表人:董泽清,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淄川一新制漆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西笠山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涛,厂长。原审被告:董泽清,临朐县奥虹涂料厂厂长。上诉人临朐县奥虹涂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一新制漆厂、原审被告董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5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临朐县奥虹涂料厂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实际货物交付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临朐县,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淄博市淄川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临朐县奥虹涂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代理审判员 丁 丽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