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丽敏与郑怀秀、孟祥贵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敏,郑怀秀,孟祥贵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814号原告:杨丽敏。被告:郑怀秀。被告:孟祥贵。原告杨丽敏与被告郑怀秀、孟祥贵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敏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24日从第二被告手中卖了一处房产(房屋坐落在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34巷22号13门),建筑面积19平方米。第二被告于1997年9月14日从房主第一被告手中买的房产,但没有更名过户,就直接卖给了原告,也没有更名过户,因原告想过户时,原告找不着二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杨丽敏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其起诉的二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且在本案受理后、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应视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丽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杨丽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晓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南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