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任某某,山西省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芦某某,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汾酒集团职工。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海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经杏花村镇西堡村王某介绍,被告芦某某因养猪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王某作为见证代笔人书写了借款协议,被告芦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将现金56400元给付被告,其中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芦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芦某某以养殖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王某作为见证代笔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芦某某为搞家庭副业向任某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壹仟贰佰元,按季度结算;2、双方交接数额以字据为凭;3、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4、如过期不还,任某某有权从芦某某工资收入中扣除,利随本清;此协议空口无凭,立书为证,借款人芦某某,出借人任某某,见证代笔人王某”。同日,被告芦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今借到,山西杏花村酒厂销售有限公司任某某人民币陆万整,每月利息1200元,借钱时间壹年,利随本清,借款人芦某某,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扣除三个月利息3600元后,给付被告借款56400元。该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依照约定进行的货币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任某某作为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芦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任某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600元,给付被告借款56400元,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本金56400元及利息归还原告。被告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56400元及利息(以本金564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若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