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450号原告:夏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XX年X月,通过亲属介绍与被告宋某某相识,并于同年X月XX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至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并多次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20000元,共同财产中,存款10000元,金项链、金手链价值11000元及2014年12月、2015年3月两次交纳养老保险7086元予以分割。仅有白金钻戒和被告的3个十字绣,一部手机,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毛毯一个,一个被,两个褥子,及个人衣物在我家中。同时提供结婚登记证明及个人交费明细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0000元存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彩礼20000元属实,都用于了结婚前购买结婚相关的财产,应当属于我个人的,是原告赠与我的,不同意返还。银行存款是10000元,存折在原告手里。金项链、金戒指等首饰都在原告家。养老金全是我一个人交的。另外我们俩分居时家中还有15000元现金。婚姻期间,我在原告家鸡场投资了10000元并帮助干活8个月,说给工资也没有给我。另外还有原告的表哥包某某借我20000元。在原告家还有我个人财产:3个十字绣、两部手机、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毛毯一个、一床被、两床褥子及个人衣物。被告同时提供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光盘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通过亲属介绍与被告宋某某相识,并于同年X月XX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至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并多次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另查,原被告至本案庭审时没有婚生子女。又查,被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离婚后又撤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庭出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家庭中的相关事宜。尤其作为本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没有真正珍惜彼此的感情,打好相关基础,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分居,分别诉至本院离婚。本案虽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及对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金项链金手链及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7086元予以分割的问题,从本案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看,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已同居,故对彩礼20000元一节视为赠与,即请求返还不与支持;存款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应当均分,即原被告每人5000元;金项链、金手链被告宋某某予以否认,称在原告处,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手里,故对原告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有一枚白金戒指在其手里应返还给被告宋某某。两次交纳养老保险金7086元从证据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返还原告3543元。在原告家中被告个人的相关财产3个十字绣,一部手机,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毛毯一个,一个被,两个褥子及个人衣物一并返还被告宋某某。关于被告宋某某认为彩礼20000元已经在婚前购买了相关结婚用的财产,应视为赠与,不同意返还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存款10000元的存单在原告夏某某的手里,对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返还被告5000元。关于被告认为婚姻期间往家里养鸡场投资10000元帮助干活8个月没有给付工资以及原告的亲属包某某借款20000元一节,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在与原告分居时在家中留有15000元现金和三金一节,原告仅承认有白金钻戒一枚,其余没有,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个人财产归个人。即原告夏某某将被告宋某某所有的白金戒指,3个十字绣,一部手机,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毛毯一个,一个被,两个褥子及个人衣物返给被告宋某某。三、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归原告夏某某所有,返给被告宋某某5000元;两次交纳保险金7086元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返给原告夏某某3543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付75元。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家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