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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居民。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义高,高邮市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陈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赵义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原告婚前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对被告的实际健康情况不甚了解,被告住院生育时原告才发现被告有××史,被告及家人一直对原告隐瞒,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被告自生育后精神状况日渐恶化常与原告争吵并打骂原告,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各半支付小孩的抚育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以被告对其隐瞒××史,妨碍其对被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违背事实,2005年被告因高考落榜受到刺激,出现精神失常,经过治疗恢复正常,受聘到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之后到超市上班,直至2012年自生育小孩止,被告均精神正常,由于婚后原告不尊重被告的人格,并打骂被告,致被告时有精神失常,其过错责任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因受到刺激而精神失常,经过治疗后恢复正常,2008年6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原告招婿到被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长期在上海打工,与被告分居两地,被告在怀孕生育期间再度精神失常,原告认为被告及家人对其隐瞒病史,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且被告病况日渐恶化,夫妻感情日趋淡漠,遂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庭作了陈述,被告证人纪坤到庭作证,证明其介绍原、被告相识的经过,但其不知道被告曾经患××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扬州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2份,被告提供了高邮市三垛中学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高邮市公安局卸甲派出所证明1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婚前曾有××史,治愈后能够正常工作生活,经他人介绍与原告恋爱一年多后结婚生子,但在孕育婚生子期间再度精神失常,目前正在治疗康复期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更多关爱被告,维持被告情绪不致其病情反复,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尤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