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鹏飞织造有限公司与杨连福、杨再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鹏飞织造有限公司,杨连福,杨再统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019号原告:常州市鹏飞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开城。委托代理人:衡泽驹。被告:杨连福。被告:杨再统。原告常州市鹏飞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为与被告杨连福、杨再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开城、委托代理人衡泽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连福、杨再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鹏飞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台州中路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两审审理后判决,中路公司应支付原告加工费50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武进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中路公司在该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将该案移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椒江法院)执行。椒江法院受理该案后,至今未能执行到位。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请求椒江法院调查中路公司的相关情况。经查询,中路公司曾于2009年3月24日增资7000000元,但该款项经验资后第二天即3月25日立即被全部转出。中路公司的两位股东即本案两被告已构成抽逃出资,两被告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加工费50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由两被告对加工费507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杨连福、杨再统未作答辩。原告鹏飞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2013)常商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50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二、武进法院案件委托执行情况告知书、(2014)台椒执委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中路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的案件已委托椒江法院办理,该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三、公司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表、验资报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明细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中路公司股东及2009年3月24日中路公司增资7000000元,于次日就将资金7000000元转出的事实。被告杨连福、杨再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杨连福、杨再统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其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中路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并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于法院档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3)武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两被告系中路公司股东及中路公司在2009年3月24日增资7000000元,在2009年3月25日以本票形式将7000000元款项支付给台州市统正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正公司)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鹏飞公司曾向武进法院起诉案外人中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武进法院作出(2013)武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鹏飞公司加工费50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中路公司负担。中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常州中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常商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8日,武进法院向原告出具案件委托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因中路公司在武进法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将(2013)常商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委托椒江法院执行。因中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椒江法院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4)台椒民执委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台椒执委字第3号案件终结执行。另,中路公司系经工商核准于1999年3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180000元,成立之时股东为被告杨连福、杨再统,出资方式为现汇认缴出资,出资额分别为2454000元和5726000元。新增注册资本的验资材料显示:截至2009年3月24日止,中路公司已收到被告杨再统、杨连福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7000000元,中路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8180000元,实收资本8180000元。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及验资资料显示,被告杨连福、杨再统于2009年3月24日向中路公司账户分别汇入2074000元和4926000元。2009年3月25日,被告杨连福、杨再统即以本票方式将7000000元支付给统正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杨连福、杨再统对中路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二、如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被告杨连福、杨再统是否需对中路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范围。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连福、杨再统于2009年3月24日向中路公司投入增资资金,但在验资后的次日,即将全部增资资金转出,该情形可以视为债权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基础。现被告杨连福、杨再统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排除怀疑,本院认定被告杨连福、杨再统于2009年3月25日将中路公司增资资金全部转出的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行为。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中路公司的债权经判决后,未能执行到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杨连福、杨再统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仅要求两被告在加工费507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另两被告的补充赔偿责任应限于其未出资本息范围。被告杨连福、杨再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连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金2074000元及利息(以2074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加工费507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武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常州市鹏飞织造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杨再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金4926000元及利息(以4926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加工费507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武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常州市鹏飞织造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被告杨连福、杨再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人民陪审员 卢秀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