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景峰与被告索振宁、张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峰,索振宁,张丹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郭景峰。委托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索振宁。被告张丹娟。原告郭景峰诉被告索振宁、张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峰委托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振宁、张丹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峰诉称:2012年5月28日,两被告因建房需要经被告索振宁父亲索增月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索振宁、张丹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索振宁、张丹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两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事由建房用(月息2分)借款人:索振宁张丹娟经手人:索增月2012年5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款,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景峰与被告索振宁、张丹娟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100000元,该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振宁、张丹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景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合计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索振宁、张丹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景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