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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阴建丰与冯宇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建丰,冯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408号原告阴建丰。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宇辉。委托代理人王周华,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冯宇辉借用阴建丰资金10万元,几年未能偿还。2014年12月份冯宇辉又给原告阴建丰重新出具了借据,本息共计13.8万元,然而至今仍不能积极偿还借款,为避免原告权益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的真实借款人是韩俊成。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在打条之后,韩俊成已偿还了部分款项4万元左右。请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冯宇辉为原告阴建丰出具了欠原告13.8万元的书面借据。该借据下方被告标注了“此条为2012年1月6号重新换条”的内容。被告对该条的内容及由其本人书写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其为此笔借款真实借款人,称欠条所注时间之前韩俊成借原告10万元,被告是中间人,2014年12月初原告让换条,当时韩没在场,原告让被告代韩换的条,原告要求被告写了自己的名字。但实际上无论2012年1月份还是2014年12月原告根本没借给过被告钱。此外,被告提交银行交易小票5张,证明2014年3月8日、7月4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3日、2月13日韩俊成通过被告帐号给原告妻子帐号相继打款0.5万无、1万元、0.5万元、1万元、1万元。原告对此解释为此款是被告换条之前偿还原告的利息。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申请韩俊成出庭作证,韩证明:2013约10月份从冯宇辉手中借了10万元现金。钱是从阴建丰手里拿的,当时因不认识阴所以给冯打的条。本院认为,无论从借据的书写人还是从原告收款的往来帐户,以及韩俊成自相矛盾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之外的人与原告存在此笔债权债务关系。综合本案事实、现有证据、借款交易惯例并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分析判断,亦无排除被告为实际债务人的因素存在。被告的辩解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当负还款之责。但偿还数额应当减除2014年12月9日被告换条之后原告收到的2.5万元债款。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宇辉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阴建丰人民币11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