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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沙丙瑞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沙塘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丙瑞,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沙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499号原告沙丙瑞。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沙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沙塘村。法定代表人李明春,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沙朝春,该村四组组长。原告沙丙瑞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沙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塘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继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春及委托代理人沙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丙瑞诉称:2008年5月25日,铜山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一号地1.2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地四至为:东沟、南朝艳、西路、北玉龙。2015年,被告在土地经营权公示归户确认表中未将该地归于原告名下,原告不同意在归户表中签字。另外,原告对该地进行合法种植,但多次遭受他人破坏和阻挠,多次报警但未查出侵权人。被告的侵占行为致使致命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告沙丙瑞对一号地1.23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沙塘村委会返还侵占的土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塘村委会辩称:据村委会了解,诉争土地原由同村的案外人董兴华(1995年已去世)生前一直在种植,后将该土地暂时由沙丙瑞种植。2015年全国范围内都在进行土地确权工作。沙塘村委会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户公示过程中,原告沙丙瑞与案外人董兴华的儿子董圆圆因该地的权属产生争议,故将该地的公示问题搁置,引发了本案的争议。沙塘村委会认为原告沙丙瑞家的承包地按人口计算多出了1.23亩,董兴华又确实种植过该土地,至于两家关于该地如何约定的不太清楚。但该土地现仍由原告种值,不存在沙塘村委会侵占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沙丙瑞系沙塘村村民,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5月25日,原告取得了铜山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中记载:原告沙丙瑞为承包方代表,承包期限至2027年8月31日,承包地块情况为总面积7.011亩,其中包括一号地1.23亩(属于基本农田,四至东沟、南朝艳、西路、北玉龙)及其他三块地。2015年,被告沙塘村委会按照上级相关部门要求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工作。被告制作的关于原告沙丙瑞的公示结果归户表中只将上述证书中的其他三块地进行了确认,未将涉案的一号地计入表中。原告得知后,认为沙塘村委会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结果归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者颁发的权利证书,颁发该证的目的是确认承包经营权人对确定的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确认沙丙瑞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原告自认该土地仍由其管理种植,其主张沙塘村委会侵占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丙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沙丙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