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尹艳萍诉庞龙、陈艳、郝娟、彭崇谊、朱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艳萍,庞龙,陈艳,郝娟,彭崇谊,朱双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尹艳萍,女,汉族,1958年12月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务工。委托代理人:罗文辉,云南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庞龙,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经营。被告:陈艳,女,汉族,1962年2月2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郝娟,女,汉族,1967年6月2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务工。被告:彭崇谊,男,1963年6月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经营。被告:朱双有,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经营。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艳萍诉被告庞龙、陈艳、郝娟、彭崇谊、朱双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蔚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辉,被告庞龙、陈艳、郝娟、彭崇谊、朱双有的委托代理人胡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艳萍诉称:2014年2月28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资金占用费(利息)为每月180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五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上述90万元借款的资金占用费。2014年9月起,五被告就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为此,原告多次找五被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并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2、按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98000元;3、按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归还借款完毕日止的利息;4、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庞龙、陈艳、朱双有、郝娟、彭崇谊辩称:借的本金和利息我方认可,郝娟的名字是在时隔一年之后才补签的,另外彭崇谊和陈艳是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仅因彭崇谊是郝娟的丈夫,陈艳是庞龙的妻子,真实的借款关系应该是存在于原告与庞龙和朱双有之间,被告陈艳、郝娟、彭崇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方也承认郝娟的名字系之后的补签,为何郝娟会补签,是因为郝娟和庞龙系上下级关系,迫于关系才签的字,且三笔借款共计160万元的借款郝娟也不是实际的款项使用者。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双方要有举债的合意,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告陈艳、彭崇谊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无法证明夫妻之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原告方打入的钱在账户上时间很短就被转出,根本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方存在滥用诉权、错误起诉的行为,给法院造成诉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18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庞龙、朱双有向后向原告尹艳萍出具过4份借条,涉及借款金额210万元。其中:2014年2月28日,被告庞龙、朱双有向原告尹艳萍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现有以下借款人:1、庞龙,身份证号码:XXXXXXX号;2、朱双有,身份证号码:XXXXXXX号;向尹艳萍,身份证号码:XXXXXXX号借款人民币900000.00元,以上款项借款方已经全额收到。此笔借款的资金占用费为每月人民币18000.00元,由借款人于本借条生效后的次月1日起,每月按时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庞龙、朱双有。2014年2月28日”。2015年3月,被告郝娟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庞龙、朱双有签名捺手印后面补签上自己的姓名并在所签名字上捺手印。又查:被告陈艳与庞龙系夫妻关系,被告郝娟与彭崇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庞龙、朱双有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庞龙、朱双有借款9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艳系庞龙的妻��,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意图证明该借款到账后当天转账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据此提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因该转账凭证仅仅证实款项转入其他账户,无法证明该借款就未用于被告庞龙与陈艳的共同生活,本院对被告陈艳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郝娟关于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通常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存在三种情况: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这三种身份因性质、关系等不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很大区别,但无论是何种身份,签字时均应予以明确,本案中,郝娟作为债的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主动在借条上借款人后签名并捺手印的行为,其在借条上未明确写明是保证人或见证人,且被告郝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借款人位置签名捺手印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该认定为其自动加入到债务关系中,成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连带承担债务,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彭崇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双方要有举债的合意,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己并未与与郝娟一起使用过上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有据可依,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尹艳萍要求被告庞龙、陈艳、朱双有、郝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彭崇谊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庞龙、陈艳、朱双有、郝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尹艳萍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庞龙、陈艳、朱双有、郝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尹艳萍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98000元;三、驳回原告尹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2元减半收取73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41元,由被告庞龙、陈艳、朱双有、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