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临沧炳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沧炳深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49号原告临沧炳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法定代表人谢荧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绪锋,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凤凰路。法定代表人李顺利,系该公司董事长。临沧炳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深公司)诉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炳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诉讼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炳深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沧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林翔时代广场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预计供应商品混凝土60000m³,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及等级和单价为准。约定的价款结算支付方式为:按对账单确认供货方量每月累计100%结算,每月26日至30日核对账单,次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同时约定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责任、未按合同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时应承担未付款20%的违约金。2013年9月25日林翔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因业主单位未能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被告因此也未能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因被告退出该项目建设工程,原告随即停止了对该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项目实际供应各标号商品混凝土11277.5m³(1306车次),合计总金额:4841612.5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分10次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材料款中的4200000元,现还欠原告641612.5元材料款未支付。2013年12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64161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欠款的违约金128322.5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沧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林翔时代广场建设项目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临沧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3.炳深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清单1份、凭证原件1314张,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分六批累计向被告供应混泥土1306车,共计货款4841612.50元,累计方数11277.5立方;4.炳深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分八次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4200000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临沧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欲查明原告所提交的20页永固混凝土公司的发货单来源,同行业中的润管砂浆及水的价格如何计算。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没有异议。被告盛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炳深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清单,因并未加盖被告盛博公司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发货单,能反映出实际的供货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虽然被询问人拒绝签名,但系被询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所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炳深公司与被告盛博公司签订了《临沧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林翔时代广场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预计供应商品混凝土60000m³,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等级及单价为准,并约定了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项目实际供应各种标号商品混凝土11320m³,供应水34车。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00000元的混凝土款。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材料欠款64161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欠款的违约金128322.5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炳深公司与被告盛博公司签订的《临沧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履行其付款义务。发货单中永固混凝土公司的20张发货单,是原告炳深公司与永固公司平时因机器检修等原因相互帮忙供货,相互抵消,本院予以认可。润管砂浆价格与同批次混凝土价格一致,原告与永固公司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在发货单中,其中有2张发货单供应的是军分区工程,不是被告承建的林翔时代广场工程,应予剔除。水的价格原告陈述只收取油费,以每车来计算,每车300元左右,永固公司陈述在200元至300元之间,本院酌情支持250元每车。原告认为现被告盛博公司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金额为641612.5元,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数额不一至,本院认为应以发货单为准。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林翔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实际供应各标号商品混凝土11320立方米,价款4736665元;供应水34车,价款8500元;共计47451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45165元。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临沧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载明“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时应承担未付款20%的违约金。”双方协议一经达成,即应严格履行。被告在协议达成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欠款545165元的20%即109033元。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的545165元及违约金109033元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临沧炳深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45165元及违约金109033元;二、驳回原告临沧炳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谦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方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