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纳溪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高小蓉,吴永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小蓉,吴永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纳溪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李琪。被执行人高小蓉,女,生于1982年9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吴永贵,男,生于1979年12月7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高小蓉、吴永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受偿额为本金48969元(及利息),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受偿数额为本金48969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高小蓉、吴永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