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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麻鹏程与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漠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麻鹏程,男,汉族,1957年7月20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程秀岩,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谭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豪光,男,汉族,1991年8月23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被告王漠通,男,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鹏程诉被告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王漠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鹏程及委托代理人程秀岩,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豪光,被告王漠通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鹏程诉称,2012年11月,原告承揽了二被告承包的阿勒泰北区小区上水管线和清水池开挖工程,双方约定清水池80元每方,上水管线90元每方。2012年12月8日工程结束。原告共开挖上水管线共369米,计算总方数为369米×((4米+1.8米)×2.5米)÷2=2675.25方,按照双方约定单价的90元/方,计算为240772.5元;清水池总方量为942.92方,按照双方约定单价的80元/方,计算为75433.6元,合计316206.1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19200元,余款197006.1元至今未支付,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700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只负责管理,具体工程由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本案项目经理为王漠通,且被告未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漠通辩称,2012年,其将阿勒泰北区小区上水管线175米、197米和清水池三个工程承包给原告,但原告严重违反约定工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另行租赁设备进行施工,在这三项工程里,原告实际只施工了其中一部分。其中175米工程里的有原告和魏锋、王万成三人共同完成,194米的工程有原告和万建江二人共同施工完成,清水池是由原告和王万成及被告的工人共同施工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将全部的施工款给付被告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9200元,实际已超付了10472.64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麻鹏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清水池计算方量数及图纸。证明原告完成清水池工程,总方量为942.92方的事实;2、2012年年底冬季施工收据一份。证明由被告王漠通工作人员贾贤花出具的上水管线施工米数为175米,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石方量有异议,其计算方式有误;3、2013年10月14日收据。证明原告施工的上水管线长度为194米的事实;4、2013年10月29日由魏锋出具收条。证明魏锋的18600元是从被告王漠通处领取,但其工程量隶属于原告369米(175米+194米)工程,被告王漠通支付的119200元中包含这18600元的事实;5、2013年10月29日王万成代吉兵出具的收条。证明吉兵的30600元是从被告王漠通处领取,其工程量隶属于原告369米工程,被告王漠通支付的119200元中包含这30600元的事实;6、证人张竞立的证言。证明因双方对175米的方量有异议,最终双方同意以审计的方量为准,195米的工程因此当时未计算方量。经被告建筑公司、王漠通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被告方只认可法院调取的清水池工程方量为942.92方;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6的证言不认可,但证人在单据上的签字认可。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王漠通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清水池平面图。证明清水池的底面积最大半径为11.1米,根据计算公式得出底面积为386.88㎡。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工程量为942.92立方米,可以确定高度为2.437米。因该清水池是由原告、王万成及王漠通的工人三方共同完成的。其中王万成挖了1.034米,方量为400方,该款已由王漠通支付。人工清理0.3米,方量116.06方,原告完成的方量为426.86方(942.92-400-116.06=426.86)。根据原告自认80元/方,原告应获得工程款34148.8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的事实;2、监理、工地负责人、挖掘机人员共同签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4米是由原告和万建江共同完成,且双方认可,175米是三方共同完成的,清水池是原告、王万成和王漠通的工人共同完成的。同时可证明原告只挖到0.8米左右的事实;3、四方单位确认平面图7份及附件3份。证明194米的总方量为694.745方,管道的上口、下口、高度与原告证人证言不一致。其中万建江完成365.518方,原告完成329.23方。根据原、被告约定80元/方,原告在194米管线的工程款26338.56元。同时证明原告只完成部分工程,剩余部分是有万建江完成的,我方在清水池工程中给王万成支付了30000元。4、2013年10月29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魏锋18600元,且175米工程是三方完成的事实;5、2013年9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吉兵支付30600元的事实;6、麻鹏程书写计算方量说明一份。证明工程量双方约定的单价为80元/方的事实;7、证人王万成、万建江、冯鲜义的证言。证明原告所施工的三段工程均不是自己单独完成,是和他人共同完成的,其中194米原告施工的深度为0.8米,清水池由王万成施工400方,人工116.06方,剩余才是原告完成的事实。经原告麻鹏程质证,对证据1、2、3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其余不认可。被告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出示阿勒泰地区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工程方量情况,其中清水池为942.92立方米,上水管线K0+000至K0+344.524,工程方量为3065.27立方米,K0+000至K0+809方量为3832.09立方米,纵一路K0+400至K0+675.6方量为3496.2立方米,以上工程量截止至2014年3季度。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漠通出示的证据1、2、3,原告不认可,因该三组证据与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漠通出示证据4、5,原告及被告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漠通出示证据6、7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王漠通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了二被告承包的阿勒泰北区小区上水管线和清水池开挖工程,截止至2012年年底,原告完成上水管线174米,完成方量603方,截止至2013年10月14日,原告完成上水管线194米,方量未计算。后,被告王漠通向原告支付70000元,向魏锋支付18600元,向吉兵支付30600元,合计119200元。另查明,原告承包的清水池工程由原告、王万成及被告王漠通的工人三方共同完成,总方量为942.92立方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自行完成工程量的数量为多少;2、原、被告双方协商工程量的单价为多少;3、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700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漠通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二被告北区工程清水池和上水管线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175米上水管线,原告完成方量603方,194米上水管线未提供石方量,清水池工程由原告、王万成及被告王漠通的工人三方共同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7006.1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鹏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麻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本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