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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杨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80号公���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临时寄押,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张某甲、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云华、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葛耀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为向被害人丛某甲(男,时年45岁)索取债务,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认识被告人杨某某,又通过杨某某介绍认识宋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后吴某某雇佣宋某某帮其索债,宋某某找到张某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帮助索债。2014年5月末某日,吴某某、张某甲及杨某某等人驾驶事先为索债购买的黑A2M6**号面包车尾随丛某甲,掌握其行踪。2014年6月4日晚,吴某某带领张某甲、杨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松北区904研究所附近蹲守。次日6时40分许,吴某某等人发现丛某甲后,遂驾车尾随,并在中源大道北岸启程小区附近的辅道上将丛某甲车辆别停,杨某某、宋某某及张某丙等人将丛某甲从车上拉下,殴打丛某甲,后将丛某甲强行推入吴某某的面包车内,带到道里区及阿城区等地,非法限制丛某甲人身自由近五个小时。当日11时许,丛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红十字医院就诊时向医务人员求助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丛某甲解救。丛某甲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2015)松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借条、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车辆买卖协议,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丛某乙、张某乙、朱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丛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甲、杨某某及同案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张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杨某某系自首,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轻处罚;3、杨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依法从重处罚;4、致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杨某某随同吴某某、张某甲等人尾随被害人以掌握其行踪,并在公共场所拦截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积极参与非法拘禁犯罪的整个过程,犯罪恶性较大,不属从犯,对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赵文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