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包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包某,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秦跃峰,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规部干部,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包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跃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跃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3月31在大庆市龙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婚后怀孕。其与被告于2009年12月在大庆市龙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2010年6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2011年4月8日,其与被告在大庆市龙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因感情严重不和,经常发生家庭矛盾,且被告在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拒不支付女儿抚养费。现原告已经无法忍受如此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女儿归原告抚养,同时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人民币316400元,由被告向女儿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11月21日其支取了人民币200000元存款,其中人民币120000元是其婚前所有的住宅变卖所得卖房款,另外剩余的人民币8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笔存款其用在其母亲许某某的账号进行炒股,投资炒股亏损人民币80000元。有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要被告抚养女儿张某,由原告向女儿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31在大庆市龙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怀孕期间,双方于2009年12月在大庆市龙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双方女儿张某于2010年6月10日出生。2011年4月8日原告包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大庆市龙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支取其名下存款人民币203400元,转入其母亲徐某某在广发证券大庆市纬六路营业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亏损人民币82948元,剩余人民币120452元被被告张某某支取。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在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取其名下存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存取款明细查询、证劵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婚生女孩张某与原告包某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提出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人民币316400元,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被告提出2014年11月21日其支取了人民币200000元存款,其中人民币120000元是其婚前所有的住宅变卖所得卖房款,该笔存款其用在其母亲许某某的账号进行炒股,投资炒股亏损人民币80000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支取的以徐某某名义在广发证券大庆市纬六路营业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剩余人民币120452元和2015年6月9日在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取其名下存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45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各占50%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2010年6月10日出生)由原告包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在被告张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70452元,原、被告各占50%,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包某人民币852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包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跃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巨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