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乾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聚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星茂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乾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聚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星茂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82号。法定代表人毛立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晋峰,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乾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新街迎新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赵怀宇,经理。原审被告太原市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段学铭,经理。原审被告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狄村街**号*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暴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恒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A座18层D号。法定代表人杜树国,经理。原审被告山西星茂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晋民,经理。原审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山西乾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聚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星茂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了(2010)并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晋民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省高院再审本案。省高院经再审后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晋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蔚、杨晋峰,原审被告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恒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山西乾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聚发实业有限公司、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星茂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2010)并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审理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乾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聚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星茂原贸易有限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山西乾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怀宇涉嫌合同诈骗,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立案侦查,因本案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立案侦查的赵怀宇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裁定:驳回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七万五千一百七十七元退还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晋民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赵怀宇作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着本案借款款项的性质及处理方式,属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法定事由,故应依法驳回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称如诈骗涉及的是保证人,则只能涉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人仍应负还款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属于赵怀宇合同诈骗案有了侦查结论后才能依法审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被告山西乾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太原市商业银行兴华街支行共计借款两笔,第一笔是于2008年5月8日借款360万元,2009年5月7日借款到期。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太原市聚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三企业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5月20日共欠利息680184元;第二笔是于2007年4月12日借款400万元,2008年4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办理贷款展期,展期至2009年3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星茂原贸易有限公司三企业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5月20日共欠利息77367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收效甚微。2009年初太原市商业银行将上述借款转让与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接收后向原审被告商付还款事宜,原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5月20日原审被告仍欠借款本金760万元及利息1453854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我公司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审中法院已经把赵怀宇定为诈骗案,我公司与赵怀宇也不熟悉,是在银行的劝说下进行担保的,本身没有业务来往,请求法院维持原审裁决。原审被告山西乾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聚发实业有限公司、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星茂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山西乾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太原市商业银行兴华街支行共计借款两笔,第一笔是于2007年4月12日借款400万元,2008年4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办理贷款展期,至2009年3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星茂原贸易有限公司三企业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主张计息从2008年4月21日截止2010年5月20日共欠利息773670元;第二笔是于2008年5月8日借款360万元,2009年4月25日借款到期。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太原市聚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三企业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主张计息从2008年5月21日截止2010年5月20日共欠利息680184元。后于2008年11月太原市商业银行将上述借款转让与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其中当时借款360万元的未结清利息为206172元,借款400万元的未结清利息为266430元。后于2010年3月16日在《山西日报》上进行了包括该两笔借款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截止2015年8月20日原审被告仍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2130192元和400万元及利息2384790元,对于利息相对于原审中的增加部分,原审原告在本次重审中提出了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并按规定交纳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原告为主张该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在庭审中提供了复印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表明:该局办理的赵怀宇合同诈骗案,因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中也已查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并公小撤案(2014)第00002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催收公告、撤销案件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山西乾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太原市商业银行兴华街支行于2007年4月12日借款400万元,2008年4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办理贷款展期,至2009年3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星茂原贸易有限公司三企业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又于2008年5月8日借款360万元,并由原审被告太原市聚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三企业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太原市商业银行兴华街支行于2008年11月将上述借款转让与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原审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该两笔借款所涉及的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这两笔借款到期后,山西乾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这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山西乾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聚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星茂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760万元及利息1453854元(截止2010年5月2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在本次重审中增加了利息诉讼请求,并已按规定交纳了相应诉讼费用,而在原审中原审原告就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审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又提交了赵怀宇合同诈骗案件的决定书,本院应予对该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相应利息计算也没有异议,其它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和异议权的放弃。原审原告对该两笔借款所涉及的本金和利息主张,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原审被告山西星茂原贸易有限公司仅对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太原市聚发实业有限公司仅对借款36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山西乾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计息从2008年4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山西星茂原贸易有限公司、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三企业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被告山西乾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计息从2008年5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聚发实业有限公司三企业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490元,由原审被告山西乾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聚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科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星茂原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平则审 判 员 李 峻代理审判员 郭朝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