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昆明积大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济南彩诺商贸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积大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彩诺商贸有限公司,齐士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昆明积大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艳丽,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彩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齐士江,总经理。被告齐士江,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原告昆明积大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积大公司)与被告济南彩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彩诺公司)、齐士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积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艳丽、被告济南彩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齐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积大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背书合法取得31300052-22849869号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原告办理兑付过程中,被告济南彩诺公司却于2014年2月13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西城区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西民催字第5412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票据除权并确认被告济南彩诺公司可以请求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随后被告济南彩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士江将50万元取走。后经原告积极主张,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18717号民事判决,撤销(2014)西民催字第5412号民事判决书,现(2014)西民(商)初字第18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济南彩诺公司并非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领取5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将涉案票据对应款项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原告多次追索,截止至起诉日,被告济南彩诺公司仍拒不返还该50万元款项,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济南彩诺公司:1.返还欠款50万元;2.利息损失40083元;3.赔偿其他损失7.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要求款项的实际得利人被告齐士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彩诺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齐士江共同辩称,被告不应返还原告50万元款项,原告应向对其背书转让的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追偿,而不应向被告追偿。该汇票是被告丢失的,被告也是受害者,如被告给付该款项,那么真正的拾票人就逍遥法外了。该票据的背书存在不连续性的瑕疵,原告审查不严,接收票据存在重大的过失。原告取得该票据不合法,且原告的利息和费用是其本身造成的,和被告没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昆明积大公司经背书转让后(北京华顺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正通金马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天地新能源有限公司—济南彩诺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医药有限公司—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昆明积大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持有付款银行为天津银行北京分行的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31300052-22849869,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28日。在昆明积大公司办理兑付过程中,济南彩诺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西城区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西民催字第5412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票据无效,济南彩诺公司可以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涉案票据的50万元款项已被济南彩诺公司领取。后经昆明积大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西民催字第5412号民事判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8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1871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4)西民催字第5412号民事判决书。后济南彩诺公司不服(2014)西民(商)初字第1871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即撤销(2014)西民催字第5412号民事判决书。现(2014)西民(商)初字第18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1300052-22849869号银行承兑汇票、(2014)西民催字第5412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8717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4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昆明积大公司为31300052-22849869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涉案汇票载明的权利。被告济南彩诺公司在原告昆明积大公司办理贴现过程中申请公示催告,取得除权判决,并领取了涉案汇票款项,现因该除权判决已经被撤销,原告昆明积大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被告济南彩诺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济南彩诺公司取得该笔款项已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昆明积大公司,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领取涉案票据的50万元款项,于法无据,应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给原告昆明积大公司造成了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济南彩诺公司领取款项属于公司行为,故对原告昆明积大公司要求被告济南彩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齐士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昆明积大公司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应自汇票到期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至本金利息全部偿清之日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为其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差旅费,系其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其提出诉讼的过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其差旅费数额为796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彩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积大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之债50万元;二、被告济南彩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积大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至本金利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济南彩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积大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差旅费7969.2元;四、驳回原告昆明积大药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济南彩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1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共计13431元,由被告济南彩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田 琳人民陪审员 丁明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