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武宣县武宣镇太平路山水天城小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武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发现韦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民警即带将其到武宣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往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韦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9mg/100ml。本院另查明,韦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出来后,公安民警多次打电话通知韦某到武宣县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但韦某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15年10月10日,公安部门将韦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同月13日,韦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十二区北六巷23号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移交武宣县公安局处理,韦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韦某为逃避处罚,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没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海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