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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茂昌与张高良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茂昌,张高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565号原告赵茂昌,男,1959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高良,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茂昌诉被告张高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茂昌及被告张高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茂昌诉称,2013年9月,被告告诉我他可以为我女儿安排工作,在2014年9月之前将我女儿安排在西北大附中工作,要求我给他30000元的费用,并答应如果事办不成,将30000元全部退还。协议达成后,我按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将30000元打入其合伙人刘超的银行卡上。此后,我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解决我女儿工作问题。我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我要求被告归还我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高良辩称,我答应给原告女儿解决工作,因为我没有银行卡,我让原告把钱打到刘超的银行卡上属实,刘超至今将钱没有给我,我并没有拿到钱。故我不同意向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案外人刘超介绍认识。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在一起时,被告告诉原告他可以拖人于2014年9月之前将原告女儿安排在西北大附中工作,并告诉原告需要30000元的经费,同时答应原告如果事情办不成将30000元退还给原告,要求原告将30000元打入其朋友刘超的银行卡上。2013的9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朋友刘超的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户县支行的银行卡上转账30000元,款转后,原告及时电话告知了被告,被告向刘超进行了核实。刘超当时告诉被告,其将钱用一段时间在归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将原告女儿的工作落实。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2015年9月10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汇款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为原告女儿解决工作为由,向原告索要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应予认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朋友银行账户中,应视为被告收到该款,至于他人将钱是否给予被告与原告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之诉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拿到钱,不同意返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昌茂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冰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