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龚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龚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龚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江欢、杨雪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第G7版上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赵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儿子也不关心。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大学毕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龚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龚某、赵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育有婚生子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被告赵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当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赵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2015年3月16日,原告龚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产生争执时,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兵人民陪审员 王江欢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卫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