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天水金启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金启鑫商贸有限公司,李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天水金启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社棠路31号。法定代表人吴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建存、陈雯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平。原告天水金启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金启鑫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金启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协议,约定:被告购买钢材共计31.067吨,货款123977.57元,于2012年8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原告已依约履行协议,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3977.5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193.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平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31.067吨,货款123977.57元,于2012年8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原告按每日每吨10元加收滞纳金,按提货之日算起。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交付被告所购钢材,约定付款期限到期,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要未果,遂以李海平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3977.57元;违约金37193.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原告天水金启鑫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根据本案事实请求撤回对被告陇南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天水金启鑫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李海平支付拖欠的货款123977.57元,因双方约定滞纳金自提货之日起每日每吨10元金额过高,要求按拖欠货款总额123977.57元的30﹪支付违约金共计37193.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李海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李海平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本院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钢材购销协议,实物出库单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非与被告李海平短信来往明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23977.5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自提货之日起按每日每吨10元支付滞纳金,明显过高,原告请求按拖欠货款总额123977.57元的30﹪支付违约金共计37193.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水金启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3977.57元,违约金37193.27元,共计161170.84元。本案受理费35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寿代理审判员 焦 敏人民陪审员 梁 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