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陈冠英,叶永良,陈志英,陈惠英,吴毓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07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钟瑞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曾智宁、刘颜健,该社职员。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冠英。被告: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陈志英。被告:陈冠英,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叶永良,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315。被告:陈志英,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惠英,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364。被告:吴毓琪,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322。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三水信社)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下称永华公司)、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英亚公司)、陈冠英、叶永良、陈志英、陈惠英、吴毓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兰欢、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华公司、英亚公司、陈冠英、叶永良、陈志英、陈惠英、吴毓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永华公司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20149903362520《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8.40%,逾期年利率上浮50%,即为12.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英亚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4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信保合字第10120149903330131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志英、叶顺群于2014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信保合字第1012014990333016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陈志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工业大道沥发花苑商住小区房产(粤房字第××号、证号:南府国用(1999)字第特00071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叶顺群作为房屋共有人签名确认,并于2014年7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7248号)。被告陈冠英、叶永良、陈志英、陈惠英、吴毓琪于2013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383120130626《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约定为被告永华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含利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永华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永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拖欠利息14466.6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且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法定代表人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涉及其他重大经济纠纷。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事项及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鉴于被告永华公司已违约,而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宣布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3362520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永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4466.6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本息合计2014466.67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0%计算的利息及拖欠利息产生的复利;3、原告对被告陈志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工业大道沥发花苑商住小区房产(粤房字第××号、证号:南府国用(1999)字第特000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英亚公司、陈冠英、叶永良、陈志英、陈惠英、吴毓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永华公司、英亚公司、陈冠英、叶永良、陈志英、陈惠英、吴毓琪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永华公司申请借款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合法性。3、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陈冠英、叶永良、陈志英、陈惠英、吴毓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的事实。5、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复印件,盖有与原件一致校对章),证明被告陈志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海区大沥镇工业大道沥发花苑商住小区的房产对涉案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7、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陈志英位于南海区大沥镇工业大道沥发花苑商住小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8、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英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盖有校对章的复印件,诸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2、被告永华公司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华公司与原告三水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冠英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被告陈冠英、叶永良、陈志英、陈惠英、吴毓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以及被告英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永华公司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因逾期罚息实质上已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考虑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不能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请求计算逾期偿还本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英亚公司、陈冠英、叶永良、陈志英、陈惠英、吴毓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请求对被告陈冠英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分二部分:1、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60%计至2015年6月23日,计算复息;2、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二、被告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陈冠英、叶永良、陈志英、陈惠英、吴毓琪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冠英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工业大道沥发花苑商住小区房产(粤房字第××号、证号:南府国用(1999)字第特00071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6元,由被告永华公司、英亚公司、陈冠英、叶永良、陈志英、陈惠英、吴毓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