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4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656号原告钟某甲,女,2011年8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系原告钟某甲之母。被告钟某乙,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钟某乙于2012年11月13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归母亲孟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从未及时支付抚养费。现在物价上涨,原告的实际抚养费已超过了2000元/月,原调解确定的每月500元抚养费已不够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现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按年支付。被告钟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根据原调解书内容,被告目前除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之外,还应负担原告学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超过1000元,原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合情合理,不应随意改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某与被告钟某乙于2011年1月27日在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6日生育原告,2012年11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某与被告钟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孟某某抚养,被告钟某乙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从2014年9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的学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钟某乙负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2)铜法民初字第03481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一、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某与被告钟某乙的离婚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钟某乙目前每月支付原告钟某甲的抚养费为500元,同时被告钟某乙还应负担原告学费和医疗费的一半。本院认为,结合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标准,被告钟某乙因抚养原告负担的各种费用能够满足原告目前的学习及生活所需,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有其他理由目前需要增加相应抚养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缴纳4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