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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洪斌与被告隆振涛、隆振宇、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斌,隆振涛,隆振宇,张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马洪斌,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严塘镇湖城村。委托代理人潘国平,新邵县天仁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振涛,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第八中学家属房。被告隆振宇,男,200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邵阳市城南公园东方明珠。法定代理人谢美华,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城南公园东方明珠。系被告隆振宇之母。被告张秀英,女,194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小塘镇了田村。原告马洪斌与被告隆振涛、隆振宇、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园芝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振涛、隆振宇、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斌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在新邵县严塘信用社贷款五万元,次年12月15日到严塘信用社还款时,隆从军要原告将还信用社的五万元借给他使用,原告欠信用社的贷款由他偿还。原告见隆从军是严塘镇信用社的副主任,便同意将要还信用社的五万元借给隆从军。隆从军于2014年12月15日当即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据写明从2014年12月15日起,原告在信用社所借贷款五万元由隆从军归还贷款本息。之后,隆从军并未偿还信用社贷款,不幸于2015年8月1日死亡。现隆从军无法偿还,只能由他的财产继承人隆振涛、隆振宇、张秀英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隆振涛、隆振宇、张秀英书面答辩,三被告均不清楚隆从军生前所欠债务情况,且2013年年底隆从军与被告隆振宇的母亲谢美华已离婚,隆振宇归谢美华抚养,隆从军未付抚养费。三被告在隆从军死后未继承任何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隆从军生前系新邵县严塘镇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员。原告于2013年11月在新邵县严塘镇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五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严塘信用社还款时,隆从军要原告将还信用社的五万元借给他使用。原告见隆从军是严塘信用社的副主任,便同意将要还信用社的五万元借给隆从军。隆从军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洪斌原在信用社贷款伍万元整,从2014年12月15日起马洪斌在信用社所欠贷款伍万元,由隆从军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隆从军2014.12.15日”的借条。之后,隆从军并未偿还信用社贷款,不幸于2015年8月1日死亡。被告隆振涛系隆从军与第一任妻子周美玉(已故)之子,被告隆振宇系隆从军与第二任妻子谢美华之子,但隆从军与谢美华已于2014年1月16日协议离婚,被告张秀英系隆从军的母亲,隆从军的父亲已去世,三被告均系隆从军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洪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05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隆从军在新邵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6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隆从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及被告隆振宇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隆从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隆从军已经死亡,被告隆振涛、隆振宇作为隆从军之子、被告张秀英作为隆从军之母,三被告系隆从军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三被告均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三被告已经接受继承隆从军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三被告应当以其继承隆从军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隆从军的债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隆振涛、隆振宇、张秀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洪斌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隆振涛、隆振宇、张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