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执字第6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新洋与韦志柳、张惠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洋,韦志柳,张惠云,韦东喜,韦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698-2号申请执行人刘新洋,男,汉族。被执行人韦志柳,男,壮族。被执行人张惠云,女,汉族。被执行人韦东喜,女,壮族。被执行人韦柳林,女,壮族。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新洋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韦志柳、张惠云、韦东喜、韦柳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志柳、张惠云、韦东喜、韦柳林履行偿还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韦东喜名下登记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韦东喜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的福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韦东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韦东喜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韦东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10月日起至2017年10月日止。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青山审 判 员 韦正篡助理审判员 覃仕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