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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伏红光、吴雪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张国华。委托代理人宋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伏红光。被告吴雪山。委托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华与被告伏红光、吴雪山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本高、被告伏红光、被告吴雪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等人应邀到被告吴雪山家中建房,2014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在脚手架上做工,被告伏红光开动挖土机,在倒车时撞到脚手架,致原告跌落。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13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伏红光辩称:1、我开挖土机把原告碰下来是事实;2、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3、我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雪山辩称:1、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在选任、指示过错成立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原告自己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3、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胡士宝承揽了被告吴雪山位于高邮市郭集镇的房屋的外墙瓷砖装潢作业,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从事该项作业的过程中被被告伏红光开动的挖土机碰到脚手架而跌落。另查明,被告伏红光与被告吴雪山亦为承揽关系,作业内容为上述房屋的基础开挖、土地平整。但被告伏红光未持有挖土机等特殊作业设备的操作证。庭审中,被告伏红光称述,其给付了医疗费14230元、现金1000元、鉴定费(第二次)168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伏红光作为直接侵权人,在开挖土机的过程中致原告人身损害,对此应予赔偿;其次,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谨慎义务,应自担一定责任;再次,被告吴雪山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有过失,未能考察被告伏红光的操作资质,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考虑,由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伏红光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吴雪山承担20%的责任。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经核算为3356元、被告伏红光提交的票据经核算为14230元。故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总额为17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天,18元/天,计360元。两被告对天数无异议,认可1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计600元。两被告无异议,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80天,80元/天,计6400元,两被告认可60天,50元/天。本院认为,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标准以7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天,200元/天,计300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具体收入明细的证据,故可参照江苏省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即133元/天。误工费为199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事发时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定残时尚不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4346*20*0.2=13738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两被告认可33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乘车发票,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项目合计人民币190380元(此为本次事故的总损失,含被告伏红光支付的医疗费14230元)。具体赔偿方式为:第一、由原告自担20%;第二、由被告伏红光承担60%,即114228元,应扣除被告伏红光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4230元、现金1000元,扣除后被告伏红光还应再给付98998元;第三、由被告吴雪山承担20%,即380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红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华人民币98998元。二、被告吴雪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华人民币38076元。三、驳回原告谈国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元,一次鉴定费2369元,二次鉴定费1680元,合计5455元。由原告承担1091元,由被告伏红光承担3273元,由被告吴雪山承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姚 剑审 判 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