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白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王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陕**01**车行至富平县齐村镇齐西村十字路口处时,撞上驾驶电动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富平县交警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5)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富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耻骨骨折等。事发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双方也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另陕**01**车在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规定,被告及其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4850.27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19930.27元。先由被告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下余按责任承担。被告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花费医疗费应按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富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四、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治疗的花费明细和花费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审议,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5时许,王某驾驶陕**01**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平县齐村镇齐西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某相撞,造成白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违反《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项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白某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治疗,住院8天。另查明,陕**01**车为被告王某某所有,在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陕**01**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57.27元、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720元(8天×90元/天)、护理费720元(8天×90元/天)、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997.2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白某各项损失6587.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增运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