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秀丽与孙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丽,孙承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811号原告吴秀丽,女,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倩,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承强,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吴秀丽与被告孙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承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丽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2013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拖欠铝合金料款14557元,并承诺于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57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承强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秀丽在经营铝材生意期间,被告孙承强经营门窗生意。自2011年开始,被告孙承强陆续从原告吴秀丽处赊铝合金。2013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铝合金货款1455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铝合金料款(14557元)壹万肆仟伍佰伍拾柒圆,孫承强,2013、11、17号,(以前单据全部作废),春节前付清”。被告孙承强至今没有偿还该笔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承强向原告吴秀丽赊购铝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承强购买铝材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吴秀丽支付所欠铝材款14557元。对于原告吴秀丽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孙承强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秀丽铝材款14557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5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吴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孙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