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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郭树颖与孔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颖,孔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郭树颖,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孔吓玲,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郭树颖与被告孔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颖诉称,从2011年年末起,被告孔吓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分五次向被告汇款共计315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原告朋友阮娟的账户向被告汇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250000元整,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按月结算。借款后,被告孔吓玲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孔吓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孔吓玲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郭树颖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孔吓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委托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孔吓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时间的事实。4、郭树颖DCC历史流水(共7页)、阮娟DCC历史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15万元,通过阮娟向被告转账10万元和被告孔吓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孔吓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郭树颖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孔吓玲向原告借款32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孔吓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郭树颖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从2011年12月起,被告孔吓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通过阮娟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650000元、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00000元、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700000元、2012年4月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00000元,六笔借款共计325000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前述借款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因被告工作便利,委托被告办理投资事务;原告分批次将人民币3250000元存入被告个人账户,月息2.25%,结息方式月结;原告的投资期限为一年,合同一年到期时被告须全额偿还全部本金人民币3250000元。借款后,被告孔吓玲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7月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树颖与被告孔吓玲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该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告郭树颖与被告孔吓玲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孔吓玲支付了借款32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孔吓玲在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全部的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亦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孔吓玲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立即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孔吓玲偿还借款本金3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吓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树颖借款本金32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孔吓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3250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孔吓玲负担(被告孔吓玲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松辉审 判 员  詹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雅琼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