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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韦宏周盗窃罪2015刑初138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宏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宏周,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2007年3月23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9月2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23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1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宏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韦宏周到广州市海珠区大塘南华大街五巷7号,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伍某的水表1个。同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韦宏周到广州市海珠区大塘西华大街一巷4号,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许某的水表1个。同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韦宏周到广州市海珠区大塘村口一巷3号,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甘某的水表1个。同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韦宏周到广州市海珠区大塘村西华九巷横一巷1号,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甲的水表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元)。随后,被告人韦宏周被人赃并获。另查明,被告人韦宏周归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赃物水表1个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宏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许某、甘某、陈某甲的陈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1722号涉案水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普宁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少年教养管理所(2010)字第177号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穗海看字(2014)第184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决字〔2007〕第1384、48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海行罚决字〔2013〕05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穗公番行罚决字〔2013〕12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穗劳字〔2007〕第3132号、穗劳字〔2009〕第205号、〔2011〕第4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江海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韦宏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查询证明;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亲笔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宏周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宏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宏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宏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韦宏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宏周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宏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宏周违法所得的水表3个,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伍丽环、被害人许国耀和被害人甘国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超谢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