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刚,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俎成栋,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连刚、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俎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秋天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财产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兴芳附页(判决所引用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