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建筑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表人:吴启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曲平,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四建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钟自强。永盛建筑公司因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茂名中院)作出的(2015)茂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茂名中院在执行广东四建公司申请执行永盛建筑公司一案中,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茂中法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永盛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平洲支行的帐号为5050帐户中存款130万元至该院执行帐户,永盛建筑公司不服向茂名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永盛建筑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广东四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永盛建筑公司系同一建筑工程项目(即佛山市丝绸路项目)当中总包与分包的关系,本案纠纷也源于该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竣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已经与建设方结算完毕,但至今仍未就分包工程事项与异议人进行结算。异议人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开出八千多万的发票(分包造价约为1.15亿),但目前为止申请执行人只支付给异议人几百万元的工程款,尚拖欠一个多亿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在本案仲裁期间以及裁决结果出来后,异议人多次向申请执行人表明,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的该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工资款等费用应与申请执行人应支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互相抵销。申请执行人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一年多的时间才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上载明的异议人的支付义务已不复存在(与工程款抵销了)。同时,申请执行人在与建设方已经结算并领到工程款的前提下,拒绝与异议人进行结算,恶意利用表面上已生效的裁决文书来达到其非法目的。综上,永盛建筑公司请求茂名中院解除(2015)茂中法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将冻结、扣划的存款130万元退还给异议人。茂名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永盛建筑公司以行使抵销权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以申请执行人广东四建公司应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与广东四建公司垫付款互相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抵销权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对于被执行人的抵销请求,因申请执行人应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尚未正式结算,具体数额至今尚未确定,是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主动债权,而申请执行人垫付款是经过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生效,已确定具体金额的被动债权;且被执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仲裁过程中以及作出裁决结果之后行使了抵销权。因此,被执行人永盛建筑公司行使抵销权的法定条件不成就。且在异议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又提出债权债务抵销请求,而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合意抵销。综上所述,异议人永盛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为此,茂名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茂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永盛建筑公司的异议。永盛建筑公司不服茂名中院的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广东四建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竣工,且广东四建公司于2014年已与工程建设方结算完毕,申请复议人亦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建造,而广东四建公司却没有如期与申请复议人结算工程款,拖欠申请复议人上亿元工程款,严重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利益,导致申请复议人资金紧张。广东四建公司拖欠申请复议人的工程款远远超出其申请执行的130万元标的额,虽然工程款没有结算,但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完全足够抵销,因此申请复议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定条件已成就,应解除(2015)茂中法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认为茂名中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有悖事实和法律,严重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茂名中院(2015)茂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解除茂名中院依据(2015)茂中法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广东四建公司答辩称:申请复议人永盛建筑公司根本不存在对答辩人的债权,其所称债权答辩人从未认可,亦未经过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其主张行使抵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此,请求驳回永盛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茂名中院(2015)茂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4日,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广东四建公司与永盛建筑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广东四建公司的仲裁申请,经审理作出(2012)穗仲案字第3013号裁决书,裁决:一、永盛建筑公司支付给广东四建公司垫付款910488.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9日起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4日起算,以710488.89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算,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永盛建筑公司向广东四建公司补偿律师费9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24222元,由永盛建筑公司负担。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永盛建筑公司未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茂名中院于2015年2月6日根据广东四建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茂中法执字第17号。2015年2月10日,茂名中院作出(2015)茂中法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永盛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平洲支行的帐号为5050帐户中存款130万元至该院执行帐户。之后,永盛建筑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广东四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向茂名中院提出要求以广东四建公司所欠工程款抵销本案债务,解除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茂名中院经审查认为永盛建筑公司行使抵销权的法定条件未成就,不同意其行使抵销权,永盛建筑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永盛建筑公司向茂名中院分别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当时该公司的名称为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广东四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及《佛山市丝绸路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但广东四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茂名中院在异议审查期间曾于2015年4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对于行使抵销权的证据,永盛建筑公司表示正通过其它方面解决。永盛建筑公司申请复议后,广东四建公司在答辩中不承认与永盛建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人永盛建筑公司主要是以行使抵销权为由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永盛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的法定条件是否已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定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必须是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二是所申请抵销的债务必须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三是当事人双方债权的清偿期限必须均已届满;四是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不能行使抵销权。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永盛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永盛建筑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广东四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要求行使抵销权,但永盛建筑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使抵销权已具备上述法定条件,而广东四建公司并不承认与永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永盛建筑公司在原审异议审查期间虽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广东四建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直至复议审查期间广东四建公司仍不承认其与永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况且,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合同涉及的工程尚未结算,亦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因此,永盛建筑公司行使抵销权的法定条件并未成就,其以行使抵销权为由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扣划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永盛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盛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茂名中院(2015)茂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先华代理审判员 周小劲代理审判员 邵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