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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军与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军,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军,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紫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郭军因与被申请人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军申请再审称:郭军于2007年3月27日已将执行款交到市法院执行局,中亿公司不出具税务发票,也不同意接受此款,法院才将款退还给其,并向其送达了终止执行裁定书,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中亿公司开具发票、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是其附随义务,其未履行构成违约。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郭军与中亿公司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义务的履行顺序为郭军交付房款,后由中亿公司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手续。现中亿公司已经交付了房屋,而郭军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中亿公司具有后履行开具发票及办理房证的抗辩权。同时,郭军作为买方,主合同义务是全额交纳购房款,中亿公司主合同义务是交付房屋,而开发票是中亿公司附随义务,但郭军以附随义务的履行对抗合同主义务履行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关于中亿公司是否拒绝接收郭军款项问题。经另案生效调解书确认,郭军应于2004年9月30日前给付中亿公司购房款800886元,无中亿公司给郭军开具发票作为给付条件。郭军于2007年3月27日向执行局交付了履行款项的存折但未告知密码,执行员张学荣证明执行调解过程中郭军以给其开具发票作为同时给付款项的条件,因双方未达成合意,执行人员将存折退还给郭军。此后郭军也未将该款提取存入执行机构账户,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因郭军亦未再将此款交付法院或中亿公司,故郭军并未完成履行义务。同时,张学荣亦证明其未告知中亿公司郭军已经给付款项,故中亿公司并非在接到款项的情况下表示拒绝受领,郭军主张中亿公司拒收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郭军主张的违约损失问题。即使郭军主张于2007年3月27日将存单交付法院,中亿公司拒收,其履行了给付义务成立。但此前其一直未交付剩余房款,故中亿未给付办理产权证并不构成违约。而此后,2007年4月3日,郭军又将争议房产转让给宁宝军,在宁宝军未向其主张办理房证违约损失的情况下,郭军所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故原审判决未支持郭军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此外,郭军于再审审查中,举示的法院执行部分款项的收据复印件,该证据无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且系二审判决后发生,不能证明其起诉时付款的事实,不属再审新证据。综上,郭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员  王永生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佳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