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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喻波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16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波,居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引渡回国(2015年1月19日至4月29日在押于保加利亚索菲亚监狱),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玎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经事先共谋,被告人喻波与万某(已判刑)、老外“依喔”在义乌市某区X幢X号XXX室开设了某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准备在义乌市场骗货。期间被告人喻波(自称姓“李”)陪同老外“依喔”以顺达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市场经营户订购玩具、工艺品、箱包、灯具等货物,并约定收货后20日付款。后被告人喻波又与万某租用仓库、雇佣员工。9月21日至9月24日,被害人谢某、李某、应凤英、何某、蒋某、郭某、余某、卢某、吴某甲、刘某、吴某乙、鲍某、郝某、叶某、郑某等15人将某甲。9月24日被告人喻波与万某以所谓“张老板”的身份雇佣车辆,并将骗得的货物装车转移。由被告人喻波将2辆车货物运至厦门,由万某将另1辆车货物运至南昌。9月28日,被告人喻波又冒名“喻强”将货领出口至保加利亚。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喻波关机并从中国大陆离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14.6万余元货物并发还给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喻波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喻波对罪名和事实都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货物,其只是为老外做翻译。之前其到国内进货时用的名字一直是“喻强”,其不是合同诈骗。辩护人刘玎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波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喻波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人喻波与万某无共谋。2、被告人喻波只是翻译。货款未支付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人喻波的信件也表明愿意与商户协商。3、被告人喻波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货物在万某和老外那里。4、被告人喻波使用假名只是担心被扯进与商户的生意中。5、万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可信度不高。6、被告人喻波与万某之间不是共同犯罪。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喻波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经事先共谋,被告人喻波与万某(已判刑)、老外“依喔”在义乌市长春二区8幢6号403室开设了顺达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准备在义乌市场骗货。期间被告人喻波(自称姓“李”)陪同老外“依喔”以顺达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市场经营户订购玩具、工艺品、箱包、灯具等货物,并约定收货后20日付款。后被告人喻波又与万某租用仓库、雇佣员工。9月21日至9月24日,被害人谢某、李某、应凤英、何某、蒋某、郭某、余某、卢某、吴某甲、刘某、吴某乙鲍某、郝某、叶某、郑某等15人将某乙。9月24日被告人喻波与万某以所谓“张老板”的身份雇佣车辆,并将骗得的货物装车转移。由被告人喻波将2辆车货物运至厦门,由万某将另1辆车货物运至南昌。9月28日,被告人喻波又冒名“喻强”将货领出口至保加利亚。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喻波关机并从中国大陆离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146671万元的货物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喻波的供述,证明2011年,其和老外“依喔”到义乌来进货,期间其介绍万某一起过来,之后根据万某安排租用房屋,用于开公司,合同是其签的,也租了仓库,签名是不是其本人名字已经忘记。其准备了义乌的手机号,是没有身份信息的那种。之后去市场订货是其和“依喔”去的,其自称姓李,并拒绝在订单上签字,其是以顺达外贸进出口公司的名义订货。后其和万某收货,并招收三个员工用于收货,其不记得如何跟员工讲自己的身份。收货后万某要求其将车牌号用泥巴挡住,其照做,后被司机制止。万某将一部分货运走至南昌,其他货其运到厦门出口,并自称“李和”,后签字用了“喻强”的名字。货都是给“依喔”的,其仅拿到2000欧元的钱。2、共犯万某的供述,证实其帮被告人喻波到义乌市场上来订货,其负责送饭、送被告人喻波到市场上,并和喻波一起去租仓库、叫车,其在叫车时在收货时被告人喻波让其讲自己姓张,其就和拉货司机、中介讲其姓张,后其押了一车货到南昌;其知道被告人喻波是在市场上骗货,不准备支付货款的。3、被害人谢某、李某、应凤英、何某、蒋某、郭某、余某、卢某、吴某甲、刘某、吴某乙、鲍某、郑某、郝某、叶某的陈述及订货单,证实一自称姓李的男子和一老外以顺达外贸公司的名义向各被害人订货,各被害人将共计价值人民币1076852.8元的货物送至被告人喻波等人租用的临时仓库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某、应凤英、郑某、郝某、叶某辨认,姓李的男子为被告人喻波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6日,一个自称姓李的老板和另一男子到劳务市场将其和姬某招去负责收货,收货之后老板将货全部转移;6、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6日,一自称姓李的老板和另一男子到劳务市场将其和杨某招去负责收货,收货之后老板将货全部转移;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姬某辨认,万某和被告人喻波就是顺达贸易公司的两个老板;8、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5日,一自称姓李的老板和另一男子到劳务市场将其招去负责仓管,万某平时也会吩咐覃某等人当天有什么货送来,当其询问怎么称呼时,被告人喻波自称姓李,而万某在场且未做出其他任何表示,收货之后老板将货全部转移;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覃某辨认,被告人喻波就是顺达公司的老板,万某是另一个老板,是这人押车去江西;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底,有两名男子到其处租房作临时仓库。到9月15日,这两人又来了,说只要10多天就行,其要求对方出示身份证,对方不愿意出示。因为是临时仓库,就没有签合同。到了9月20日这两人开始收货,到了9月24日深夜其听到楼下在装货,过了两天后,其老婆发现人已走掉;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王某辨认,被告人喻波与万某就是来租仓库的人;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喻波租用其房子二个月用于开公司进货,租房合同上写的名字姓“李”,后面的名字写的比较草,认不出来;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陈某甲辨认,被告人喻波就是向其租房子的“李”姓男子;14、租房协议,证实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喻波化名“李强”与陈某甲签订了租房协议;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4日下午,两名男子开摩托车到货运市场叫其和另外一名司机一起拉货到厦门,去装货时其中一名男子故意用泥将车牌涂掉的事实;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张某辨认,被告人喻波是跟车到厦门并用泥将车牌涂掉的人,被告人万某是叫车的另外一人的事实;1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4日中午,两男人到货运市场来找车去南昌,其中押货去南昌的男子自称姓张的事实;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陈某乙辨认,万某就是自称姓“张”、押车到南昌的男子,被告人喻波是到信息部叫车的另外一人的事实;1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4日中午,两男子到货运信息部找车到厦门、鹰潭,后通过其信息部找了一辆去江西的车的事实;20、运输协议书,证实万某与被告人喻波在证人陈某丙的信息部叫车时留了万某的手机号码,并自称张老板的事实;2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5日,一自称“李和”的男子将两车货至颐达货运代理公司要求出关至保加利亚,后该男子又将货拉走的事实;2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一自称“喻强”的男子(即被告人喻波)通过其公司将一批货物出关至保加利亚的事实;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林某辨认,自称“喻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喻波的事实;24、证人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6日,一男子(即万某)租用其位于江西南昌云溪花园5幢4号207房用于堆放货物的事实;2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谈某辨认,万某就是租用其仓库的男子的事实;26、货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喻波通过厦门通洲物流公司出关的货物名称及数量情况的事实;2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万某存放于仓库的174件货物被扣押的事实;28、返回、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已返还给被害人郝某、叶某价值人民币146671元的货物。2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喻波从保加利亚寄回的情况说明一份,在该情况说明中被告人喻波称由万某带领其和外商在市场上订货,并要求收取百分之十的酬金,被告人喻波负责充当翻译,后万某拉走15万元的货的事实;3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喻波从保加利亚引渡回国至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并由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移交义乌市公安局。3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喻波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喻波伙同万某等人在义乌市场上订货及收货过程中使用假名,隐瞒真实身份,骗取被害人谢某等15人大量货物。且在收取货物后,又以泥巴挡住车牌号,刻意遮掩的意图明确。同时被告人喻波在租车、招募员工、货物出关等一系列行为中也都使用假名,事后关掉手机逃匿,被告人喻波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其客观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喻波及辩护人刘玎玎提出被告人喻波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未参与合同诈骗,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万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喻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30181.8元返还给各被害人,追缴不足的,由被告人喻波退赔(附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亦含清单1、谢文瑛72744元2、李超阳99950元3、应凤英74920元4、何恒松58226元5、蒋姚忠75600元6、郭月云788**元7、余菊苏789**元8、卢丽群61230元9、吴相华83160元10、刘涛96550元11、吴功相49828元12、鲍赣峰44400元13、郑桂纯45436.8元14、郝志委75772元-71164元(已返还)=4608元15、叶林81258元-75507元(已返还)=575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30181.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