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容炯朝、黄永珍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良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蔡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反诉被告)容炯朝。原告(反诉被告)黄永珍。原告(反诉被告)冯润连。原告(反诉被告)容某甲。原告(反诉被告)容某乙。法定代理人冯润连,系被告容某甲、容某乙母亲。上列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丽,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碧湖大厦13楼。代表人李自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格,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黄良龙。委托代理人周坚俊,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代表人王渺,该公司经理。被告蔡焕。原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黄良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蔡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被告黄良龙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容炯朝、冯润连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丽,被告黄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坚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格,被告蔡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2时50分,被告蔡焕驾驶桂R×××××轻型自卸货车在前,容贤桂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绵河)在后,两车同向沿省道212线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S212线1KM+400M处,容贤桂驾车超越被告蔡焕所驾驶车辆过程中,驶到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黄良龙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使桂R×××××号车失控滑向对向车道又与桂R×××××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容贤桂、黄绵河、黄良龙三人受伤,其中容贤桂、黄绵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认定容贤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良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绵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于上述认定不服已申请复核。原告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长期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容贤桂生前一直在广州市番禺区务工、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桂R×××××号车、桂R×××××号车分别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容贤桂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死亡赔偿金661801元(33090.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容某甲)70919.75元(8343.50元/年×17年×2人÷4人);(容某乙)62576.25元(8343.50元/年×15年×2人÷4人)。4、医疗费195000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23615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元、医疗费1000元给原告,被告蔡焕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黄良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10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良龙、蔡焕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紫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黄绵河在事故中死亡,具体由法院对于保险金额进行分配。被告黄良龙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次事故完全是因为容贤桂违规逆向快速驾驶摩托车驶到本被告车道上,并且超车占道在对向车道上行驶了近20米远还不驶回其原行车道上,从而碰撞到本被告正常行驶的车辆,依法应由容贤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区农村居民6791元每年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21318元。被扶养人的户口虽然落在广东农村,但其实上被抚养人一直在广西桂平农村生活,按44251元计算。容贤桂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告自行承担。三、事故造成黄良龙的经济损失有81563元,包括:1、医疗费1337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3、护理费889.92元(12天×74.16元/天);4、误工费3114.72元(42天×74.16元/天);5、车辆损失费36564元;6、检测、拖车、停车费1720元;7、评估费2000元;8、被告黄良龙已垫付22700元。被告黄良龙遂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良龙的经济损失有81563元,由原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赔偿及予以返还。被告蔡焕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被告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是事故造成本被告财产损失近8000元,要求另案起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桂R×××××号车驾驶员并非事故侵权人,事发时并未与原告车辆碰撞,事故认定书也确认“蔡焕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关联和近因,因承保车辆与事故无关,本被告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黄良龙的反诉辩称,黄良龙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认定,黄良龙住院时间按11天计算。车辆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50%比例赔偿。黄良龙称向原告支付了22700元不是事实,仅认可20000元,原告认为不应返还给黄良龙。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6日2时50分,被告蔡焕驾驶登记车主黄秀兰的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前,容贤桂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绵河)在后,两车同向沿省道212线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S212线1KM+400M处,容贤桂驾车超越被告蔡焕所驾驶车辆过程中,驶到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黄良龙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使桂R×××××号车失控滑向对向车道又与桂R×××××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容贤桂、黄绵河、黄良龙三人受伤,其中容贤桂、黄绵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容贤桂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良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蔡焕、黄绵河不负事故责任。容贤桂,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所在地桂平市麻垌镇容荔村大山咀屯31号,已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原告容炯朝、黄永珍系容贤桂的父母亲,原告冯润连与容贤桂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了容某乙、2014年6月5日生育了容某甲。桂R×××××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蔡焕)、桂R×××××号车分别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因容贤桂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医疗费174469.54元(原告预交了4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死亡赔偿金180071元,包括两项①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1元。4、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原告承认被告黄良龙已赔偿了20000元。另查明,黄绵河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案件号(2015)浔民初字第2524号,事故造成2524号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有:1、死亡赔偿金161850元,包括两项①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志威)26030元(5206元/年×20年÷4人);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再查明,事故造成黄良龙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29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3、护理费815.76元(11天×74.16元/天);4、误工费3040.56元(41天×74.16元/天);5、车辆损失费36564元;6、检测、拖车、停车费1720元;7、评估费2000元;8、被告黄良龙已赔偿2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黄良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检测、停车费发票,经济赔偿凭证,黄良龙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相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赔偿凭证、黄良龙的出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黄绵河的户口本、火化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因容贤桂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造成黄良龙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和被告黄良龙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推翻该认定,对于原告和被告黄良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容贤桂驾驶桂R×××××号车搭载黄绵河与蔡焕驾驶的桂R×××××号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容贤桂、黄绵河死亡的后果,即使蔡焕不负事故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抗辩称,事故与桂R×××××号车无关,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体现了对受害人最大限度提供保障的目的,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中亦有无责任赔偿一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黄良龙、容贤桂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应由被告黄良龙按30%、容贤桂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2015)浔民初字第2524号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损失比例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应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容贤桂曾在广州市番禺区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但是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容贤桂从2014年初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原户籍所在地居住,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应参照广西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参照抚养人(容贤桂)的劳动能力、经济能力来计算还是应按被抚养人(容某甲、容某乙)实际居住地的生活水平进行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在广东省,因此应按广东省的标准计算,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容某甲、容某乙是容贤桂、冯润连的儿子,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应计算为:(容某乙)39045元(5206元/年×15年÷2人),15年后应再抚养2年,即5206元(5206元/年×2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4251元(39045元+5206元)。4、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用药清单,容贤桂住院12天,医疗费损失是174469.54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于原告的亲人容贤桂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黄良龙在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和身体伤害,其反诉要求原告全部赔偿,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容贤桂驾驶的桂R×××××号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容贤桂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黄良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中一张面额是462.99元的发票只有副联,无法核实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黄良龙的医疗费仅确认是12912.1元。黄良龙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1天计算。根据黄良龙的具体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按41天计算。根据黄良龙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检测、停车费发票等,黄良龙主张其车辆损失费36564元,检测、拖车、停车费1720元、评估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良龙提供的中国银行的回执单,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自认已得到黄良龙赔偿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黄良龙1至7项经济损失合计58152.42元,其中医疗费用14012.1元(医疗费129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由容贤桂先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是4012.1元,由黄良龙自行承担30%即1203.6元,由容贤桂承担70%即2808.5元。其他项目损失44140.32元,由容贤桂先赔偿5856.32元(护理费815.76元、误工费3040.5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38284元由黄良龙自行承担30%即11485.2元,另外70%即26798.8元由容贤桂赔偿。由于容贤桂在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应在继承容贤桂遗产范围内赔偿给黄良龙。黄良龙已赔偿给原告的20000元在其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综上,1、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22309.5元(医疗费用175669.5、其他项24664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1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不足部分是16466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0%即115268.65元,由被告黄良龙赔偿30%即49400.9元给原告。2、原告的其他项损失246640元与(2015)浔民初字第2524号案原告经济损失213168元,两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2.1万元(桂R×××××号车保险限额11万元+桂R×××××号车保险限额1.1万元)进行分配。本案原告获分配64904.1元【(121000元÷459808元)×24664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53904.1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11000元给原告。3、其他项不足部分181735.9元(246640元-64904.1元),其中70%即127215.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的30%即54520.8元由被告黄良龙赔偿,扣减已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34520.8元给原告。4、被告黄良龙在本案中的损失是58152.42元,其中的45463.62元由原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在继承容贤桂遗产范围内赔偿给被告黄良龙。原告诉请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与本院确定的数额不一致,因为按原告的诉请将损害到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以本院确定的分配方式予以确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桂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桂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原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三、被告黄良龙应赔偿医疗费49400.9元给原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桂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项目损失53904.1元原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桂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项目损失11000元原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六、被告黄良龙应赔偿其他项目损失34520.8元给原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七、原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应在继承容贤桂遗产范围内赔偿45463.62元给被告黄良龙;八、驳回原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黄良龙其他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66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负担2984元,由被告黄良龙负担1679元。反诉费919元,被告黄良龙已预交。由原告容炯朝、黄永珍、冯润连、容某甲、容某乙负担680元,由被告黄良龙负担239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