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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蒋彤彤与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257号原告蒋彤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令国,董事长。被告蔡令国。被告李茹。被告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培清,董事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峰。原告蒋彤彤与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彤彤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彤彤诉称,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8月5日,四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42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2.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无故推托,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本案原告并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即使合同生效,但两份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彤彤借款120000元,被告蔡令国、李茹、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蒋彤彤,代理人:泗水县金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蔡令国,李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本合同。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于合同订立时,由甲方或代理人给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向甲方书写规范借条,借款月息为2.2分乙方(签字)蔡令国,李茹,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同日,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条一张“借条今在泗水县金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到蒋彤彤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还款期限为年月日。借款人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原告出具网银流水号为02×××43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单据一份,显示户名为颜波的账号为62×××12打款120000元至账号为62×××16户名为蔡令国的账户,交易时间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5日,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彤彤借款300000元,签订借条一张“借条今在泗水县金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到蒋彤彤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4年月日。借款人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原告同时举证借款合同一份,未写明签订时间“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蒋彤彤,代理人:泗水县金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蔡令国,李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年��日签订本合同。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于合同订立时,由甲方或代理人给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向甲方书写规范借条,借款月息为2.2分,乙方(签字)蔡令国,李茹,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年月日”。原告出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打款记录一份,显示户名为颜波的账号为62×××41打款300000元至账号为62×××16户名为蔡令国的账户,交易日期2014年8月5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8月5日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蒋彤彤借款210000元和300000元,在借款实际交付之前,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月息2.2分。同日,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向蒋彤彤出具规范借条两张。原告蒋彤彤与颜波系夫妻关系,颜波于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8月5日分别打款至被告蔡令国的账户210000元和300000元,原告蒋彤彤指示丈夫颜波把借款款项支付给被告,颜波打款时间与被告借条出具时间相一致,应当认定原告借款在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8月5日已经实际交付。但根据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只能认定是原告蒋彤彤和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之后借条中出现的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借款合同无关联性,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出具借条时原被告一致同意追加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所以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对该项借款无责任。因此,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向原告蒋彤彤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际交付给被告,原告蒋彤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应对借款42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2.2分,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违约金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支付原告蒋彤彤自借款到期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对原告蒋彤彤要求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偿还原告蒋彤彤借款本金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支付原告蒋彤彤自2015年2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蒋彤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人民陪审员  马永新人民陪审员  马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