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10月的一天,伙同王某甲窜至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屯田某某承包的蛤蟆沟,盗窃蛤蟆10只,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5元;于2014年11月9日,伙同王某乙(已行政处罚)窜至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屯盗窃田某某家承包的蛤蟆沟,盗窃蛤蟆3斤,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5元;于2014年11月7日,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窜至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屯田某某承包的蛤蟆沟,盗窃蛤蟆16斤,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2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丙、田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滕某某、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林地承包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将赃物返还或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