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诉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公司职工。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玉双,公司职工。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阳代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及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朋、李玉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安装合同》,该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材料供结、质量验收、工程付款及承包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合同价格为伍拾贰万伍仟元整;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第一次材料进场后,甲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30%给乙方(原告),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共同。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帐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6000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竣工报告,原告所安装的电缆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给被告的正常生产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至今未到场整改。被告目前向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所约定的30%,如原告对所安装的不合格的电力设备进行了整改,被告将依约支付剩余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电力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合同乙方)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合同甲方)厂区的生产、办公及生活用电线路进行安装。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款人民币525000元(大写伍拾贰万伍仟元整),不含税收。若要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计算”;第三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出具竣工报告”;第五条第1款约定“在第一次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给乙方,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第2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壹年,期满须工程款全部结清,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安装了电力线路,并于2013年7月竣工,竣工后原告口头通知了被告后离场。2013年9月被告将设备开始投入使用至今。该工程至今未出具竣工报告并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目前尚有20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06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电力安装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电力安装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厂区的生产、办公及生活用电线路进行安装,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该承包方式不仅需要以原告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还需要原告提供电力线缆等材料,因此该承揽关系中还包含有偿买卖的性质,原告应保证自己所提供的电力线缆等材料的符合质量要求,并接受被告方的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对检验期并没有进行相关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中关于检验期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合同未对验收期进行约定,完工后也未及时进行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出具竣工报告。被告在未进行验收、检验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使用后的一年内将用电线路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可视为原告所安装的用电线路工程符合质量约定,且自2013年9月开始投入使用之时,被告便接受了原告所安装的用电线路工程,并已竣工验收,质量保质期也从此时开始计算。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该用电线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整改后才支付剩余价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照约定安装了符合质量要求的用电线路工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的拒付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0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剩余的合同价款20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给付3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5元,由被告安岳科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代勇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涵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